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4號,民國94年2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94年度毒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偵字第2978號、88年度偵緝字第936號、88年度偵字第29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93年6月24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3年6月2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徵得甲○○之同意,將其尿液送法務部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認為鑑定報告沒有寫數值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0031127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體檢驗報告必須明確表示藥物之閾值濃度,其上限濃度,以是否超過500mg/ml為準,如能認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必定超過500mg/ml。原裁定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並未記載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原審亦未調閱相關檢驗報告以明真相事實,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檢驗所使用之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確認,則應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核足據為認定是否施用毒品之依據,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本件抗告人於93年6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該鑑定通知書所載之檢驗方法為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式序列鑑定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分別為檢驗及確認,當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核足據為認定是否施用毒品之依據,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體檢驗報告中之藥物閾值濃度高低並不足以影響檢驗結果之判斷,抗告人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未詳列檢驗藥物之閾值濃度、影響檢驗結果之真實性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