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原告乙○○被告珈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931,859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 陳述略 稱:被告所侵占之洗車機,一部分由珈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亮公司)與加油站簽約,繼續營利,另一部分則轉賣他人,致使其無法返還所侵占之洗車機,原告個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對公司債務也要負責,因此,請求損害賠償。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所侵占之洗車機金額、貨款、及自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平均營收之金額,共計8,931,859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否認洗車機為公司財產及被訴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被告珈亮企業有限公司則未應為任何聲明與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僅限「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被告甲○○侵占之物,為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珈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美公司)所有之洗車機零件,及經組裝完成之洗車機,是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珈美公司,而非身為珈美公司股東之原告個人。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乙○○既非因本件刑事訴訟被告等人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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