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鄭啟明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050028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