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10
3年9月23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為「於103年9月20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毒偵字第6713號卷㈠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被告高國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9月23日8時3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國勝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665ng/ml、20835ng/ml,足證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23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合上證,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尚未逾5年。是綜上所述,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詹騏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