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剩餘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劉昆鴻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訴人 柯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柯文龍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昆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昆鴻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昆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昆鴻(下稱劉昆鴻)起訴主張:劉昆鴻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柯文龍(下稱柯文龍)名下,劉昆鴻於民國100年8月間欲出售系爭房地,即委託柯文龍以其名義出售,柯文龍並委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王彥力 洽談出售細節。系爭房地嗣於100年9月19日以新台幣(下同)1,279萬元售出,扣除必要支出規費、稅款、代償貸款、仲介費、履約保證費及地政士費用後,餘568萬5,205元(下稱系爭售屋餘款),再扣除劉昆鴻於
100年9月26日分取回4萬元、26萬元、同年11月16日取回10萬元、同年12月14日取回83萬元,及委任王彥力另投資房產160萬元後,尚餘274萬5,205元,柯文龍迄今未返還。
為此,爰依據兩造委託售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柯文龍應給付劉昆鴻274萬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柯文龍則以:劉昆鴻前因負債,乃將系爭房地委託王彥力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劉昆鴻嗣於100年8月間委任王彥力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以1,279萬元售出,扣除各項貸款、稅規費、劉昆鴻預先支領其他金額,再抵銷伊前為劉昆鴻所代償貸款120萬7,117元後,餘額為430萬元,劉昆鴻後分於100年9月26日向王彥力支領4萬元及26萬元、同年11月16日支領10萬元、同年12月14日支領83萬元、101年2月29日支領
120萬元,加計王彥力向劉昆鴻所借貸70萬元、30萬後,餘
260萬元,另加計訴外人 林秀燕 所繳交案桌款11萬元,合計
271萬元。劉昆鴻於102年1月2日將該款項全權委由王彥力運用於合夥投資購置房產,劉昆鴻向伊請求,並無理由。再劉昆鴻前以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原審第123號事件),訴請王彥力返還271萬元,經原審判決(下稱原審第123號判決)王彥力應返還劉昆鴻38萬5,
200元,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95號判決)王彥力應再返還劉昆鴻164萬6,808元確定,劉昆鴻已無任何款項可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柯文龍應給付劉昆鴻110萬0,933元,及自104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劉昆鴻其餘之訴。劉昆鴻、柯文龍各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劉昆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昆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柯文龍應再給付劉昆鴻120萬元及自104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柯文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柯文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昆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劉昆鴻及柯文龍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劉昆鴻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劉昆鴻所有,於98年7月9日借名登記於柯文龍名下。
㈡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9日以價金1,279萬元售出,扣除規
費、稅款、代償貸款、仲介費、履約保證費、地政士費用後,系爭售屋餘款為568萬5,205元,分於100年9月23日匯款120萬元、同年11月30日匯款448萬5,205元至柯文龍鳳山區農會帳戶內。
㈢劉昆鴻前主張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間委請王彥力代為出售
,因柯文龍、王彥力表示神明指示,售屋餘款不能交還,應待其另購新屋時始得還款。 嗣其 欲在高雄購屋,並於102年
4月間申請通過青年就業購屋貸款,請求王彥力應於102年
5月1日將售屋餘款中271萬元返還未果,乃依據消費寄託、借貸、委任等法律關係對王彥力提起訴訟,經原審第123號判決王彥力應給付劉昆鴻38萬5,200元本息,劉昆鴻、王彥力各提上訴,經本院第195號判決王彥力應再給付劉昆鴻
164萬6,808元本息,並駁回劉昆鴻其餘上訴,王彥力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原審第123號及本院第195號等判決,認定如下:
⒈劉昆鴻、王彥力於原審第123號事件審理中,對於系爭房地
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之後,寄放王彥力處一情,均不爭執。
⒉王彥力於101年3月1日書面兩紙記載:「就系爭房地售屋
款餘款430萬元,加計劉昆鴻代償柯文龍70萬元貸款,總計
500萬元。於100年9月26日支領4萬元及26萬元,11月16日支領10萬元,12月14日支領83萬元,再於101年2月29日支領新臺幣120萬元,共計支出總額243萬元,售屋價金僅剩260萬元」(下稱便條1)、「借據:王彥力前向劉昆鴻借款30萬元,將於劉昆鴻購屋時,連同前代償信貸70萬元,共壹佰萬元,一起歸還劉昆鴻,借款人:王彥力、扣除上開款項後,劉昆鴻售屋款現金全部只達160萬元整。再加計林秀燕已繳案桌的錢11萬元,共計171萬整,存入郵局,核對:王彥力(劉昆鴻簽名)」(下稱便條2,下合稱便條紙2紙)。
⒊劉昆鴻於102年1月2日所書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劉昆鴻
自願將前高雄市○○區○○路之房屋售屋款餘額新台幣約20
0萬元,正式授權全權委由王彥力女士運用合夥投資購買房產,在未來時日,若有獲利,自願將本人可分得之獲利金額,全數用以支付樂道山莊興建費用由本人所開出的本票400萬元,授權時間直至116年12月31日止‧‧‧」,其上授權人劉昆鴻之署名為其親署(下稱系爭切結書)。
㈣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扣抵項目及數額,均無意見。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㈠劉昆鴻是否委由柯文龍出售系爭房地及保管系爭售屋餘款?
抑或劉昆鴻係將系爭售屋餘款委託王彥力處理?㈡如認劉昆鴻係委託柯文龍保管系爭售屋餘款,經扣抵後,劉
昆鴻得請求返還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必由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應允處理,始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劉昆鴻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及系爭售屋餘款保管均委託柯文龍,進依據系爭售屋餘款之委任關係,訴請柯文龍給付,為柯文龍所否認,自應由劉昆鴻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劉昆鴻雖執兩造、王彥力及 謝旭秀 同時對談之錄音譯文,主
張柯文龍係受其所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譯文所載,柯文龍雖對劉昆鴻陳稱:「就說我是作一個人頭給你們」、「把它保住,也不要說你說真正齁每天去賣厝,我感覺這樣是無必要的‧‧‧」、「假設,你現在這幾年,你若有保起來講,這兩三年若有保起來來講,對不對,改天就看你好壞的表現,你若以後沒法度,那這樣子就有可能」、「你再來脫手」、「我跟你講啦,反正我幫你啦,就是反正就是說,如果3年你過不回來,對不對?你哪有賺錢你就要去摔〔賣出〕了,阿不然你真正齁,不值得我再幫忙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反面、139、141反面、142反面),然細繹該譯文內容,僅可認定柯文龍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係因劉昆鴻彼時償債能力發生問題,系爭房地恐遭拍賣,並討論2至3年後,如劉昆鴻經濟狀況仍未改善,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情,該譯文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房地將由柯文龍名義出售、出售數額及日後出售款項由柯文龍保管等節,故依該錄音譯文,並無法認定兩造就出售系爭房地及保管系爭售屋餘款已成立委任契約。
㈢再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劉昆鴻於原審第123號民事事件及本件原審原皆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100年8月間委託王彥力代為出售等語(見原審第123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3頁),後於原審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由其主導買賣,並未委託王彥力代售,僅買方及柯文龍雙方有為履約保證,所以錢才匯到柯文龍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第100頁);其於本院第195號事件審理中亦稱系爭房地出售時,因登記在柯文龍名下,所以仲介將餘款交給柯文龍等語(見本院第195號卷第76頁),是依劉昆鴻前開主張,不論依前所稱係委由王彥力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或其後改稱由其主導買賣等情,均與柯文龍無涉,足認劉昆鴻並未委由柯文龍出售系爭房地。此外,參諸劉昆鴻於原審所提出其前於100年5月4日以委託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一第4至5頁),嗣於100年9月3日以委託人身分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所變更為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額,將價額由1,350萬元變更為1,2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至7頁),可認係 劉崑鴻 自意決定出售系爭房地至明;雖柯文龍後於100年9月19日以出賣人身分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額由1,
250萬元變更為1,260萬元,並於該合意書記載王彥力為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8頁),然因系爭房地於當日以價金1,
279萬元成交,方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所有人柯文龍出面簽立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再依劉昆鴻上開所述,系爭售屋餘款之所以匯入柯文龍鳳山區農會帳戶,係因柯文龍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賣方身分簽立履約保證所致,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非因委託柯文龍保管系爭售屋餘款。故以,系爭房地既登記於柯文龍名下,在系爭房地未回復登記為劉昆鴻所有前,劉昆鴻即欲出售系爭房地,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柯文龍身為出名人,當由柯文龍而非劉昆鴻以出賣人身分出面簽立買賣契約,並由柯文龍而非劉昆鴻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則系爭售屋餘款匯入柯文龍帳戶內,乃屬當然,與劉昆鴻是否委由柯文龍保管系爭售屋餘款無涉,自難以系爭售屋餘款匯入柯文龍帳戶,遽可認定兩造就系爭售屋餘款成立委任契約。至於劉昆鴻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間委請王彥力代為出售」之事實撤銷自認,抗辯係劉昆鴻於100年8月間委託以柯文龍名義出售,而柯文龍由其配偶王彥力洽談出售細節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劉昆鴻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並無法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柯文龍同意,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
㈣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
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其陳述相關書狀,固不失為證書之一種,法院非不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採用,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亦非不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44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等裁判要旨揭櫫明確。經查:
⒈劉昆鴻於原審第123號、本院第19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
,迭次主張系爭售屋餘款係寄託於王彥力處或稱全數由王彥力持有,惟王彥力不願歸還等語(見原審第123號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148頁反面,本院第195號卷一第34頁、第76頁、第120頁、第143頁,本院第195號卷二第36頁、第39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並提及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柯文龍名下。再劉昆鴻於原審第123號、本院第19
5號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其所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有「本人劉昆鴻願將前高雄市○○區○○路之房屋售屋款餘額約新台幣200萬元,正式授權全權委由『王彥力』女士運用合夥投資購買房產‧‧‧」等語,可認劉昆鴻於該案主張系爭售屋餘款係委由王彥力保管甚明(見原審第123號卷第70頁、本院第195號卷二第56頁),並經該案依其所謂而認系爭售屋餘款是劉昆鴻委由王彥力保管,並判定王彥力分應返還38萬5200元及164萬6,808元之本息。
⒉王彥力與劉昆鴻於原審第123號事件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其等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之後,寄放於王彥力處」及「劉昆鴻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屋售屋餘款約200萬元,授權王彥力運送合夥投資購置房產」等節,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第123號卷第150頁反面)。劉昆鴻後於原審第123號事件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王彥力所提出便條紙2紙,為其與王彥力於101年3月1日核對帳目之全部內容,進而主張會算當時,借款是100萬元,房屋餘款是160萬元,另外還有11萬元案桌款,共271萬元等語(見原審第123號卷第210至210頁反面),復同意其債權人 呂彩蓮 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向王彥力收取61萬4,800元,由王彥力代償,可由請求款項中扣除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23號卷第211頁),繼於本院第195號事件之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渠等當庭同意以王彥力所提出之便條紙2紙為據,再扣除王彥力所主張應扣除部分計算應返還數額(見本院第195號卷一第160頁反面),復於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將「王彥力是否尚欠271萬元」列為該事件之爭點(見本院第195號卷二第7頁反面),後王彥力具狀主張依其於10
1年3月1日與劉昆鴻會算結果,劉昆鴻寄放款項數額尚有
271萬元,進爭執扣抵項目及數額等語(見本院第195號卷二第42至46頁),劉昆鴻則就王彥力前開答辯具狀爭執剩餘數額,經本院第195號事件之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就便條紙2所載:「就系爭房地售屋款餘款430萬元,加計劉昆鴻代償柯文龍70萬元貸款,總計500萬元。於10
0年9月26日支領4萬元及26萬元,11月16日支領10萬元,12月14日支領83萬元,再於101年2月29日支領新臺幣120萬元,共計支出總額243萬元,售屋價金僅剩260萬元」、「借據:王彥力前向劉昆鴻借款30萬元,將於劉昆鴻購屋時,連同前代償信貸70萬元,共壹佰萬元,一起歸還劉昆鴻,借款人:王彥力、扣除上開款項後,劉昆鴻售屋款現金全部只達160萬元整。再加計林秀燕已繳案桌的錢11萬元,共計
171萬整,存入郵局,核對:王彥力」、「劉昆鴻積欠呂彩蓮未償,呂彩蓮聲請強制執行時,由王彥力清償61萬4,800元,此部分劉昆鴻同意就售屋款扣除」及「劉昆鴻同意扣除
1萬3,192元、3萬元及2萬元」等節,經其2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以觀(見本院第195號卷二第56頁),堪認系爭售屋餘款確係劉昆鴻交由王彥力所保管,且王彥力、劉昆鴻就售屋餘款所餘數額亦已於本院第19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進行會算無訛,若劉昆鴻非委由王彥力保管系爭售屋餘款,焉會與王彥力進行會算,故認系爭售屋餘款確由劉昆鴻委託王彥力代為處理,與柯文龍無關。
⒊再劉昆鴻就系爭售屋餘款得請求王彥力返還數額,經本院第
195號判決認定,上開便條紙1所載100萬元(即王彥力借款30萬元、代償柯文龍中國信託貸款70萬元)原屬系爭房地出售剩餘款一部,劉昆鴻所書立系爭切結書不包括上開100萬元,該100萬元售屋餘款分轉為借款及代償款,系爭切結書所載售屋餘額應僅為171萬元;復認王彥力曾代劉昆鴻清償積欠呂彩蓮61萬4,800元債務,經劉昆鴻同意應予扣除,王彥力依據借貸、代償款法律關係,應返還劉昆鴻38萬5,20
0元;進認定劉昆鴻所書立系爭切結書法律上屬性應為委任,由劉昆鴻委託王彥力處理投資房產事務,王彥力允為處理之契約,劉昆鴻起訴前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已生終止委任關係效力,王彥力應返還171萬元,再以171萬元扣除王彥力前為劉昆鴻代償,並經劉昆鴻同意扣除1萬3,192元、
3萬元及2萬元後,王彥力應再返還劉昆鴻164萬6,808元(見本院第195號判決第4至8頁),足見本院第195號判決已判定就系爭售屋餘款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王彥力、劉昆鴻間,其等2人並就系爭售屋餘款已為會算完畢。
⒋至於王彥力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柯文龍將買屋價金都委由
我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4反面),然審酌王彥力於原審該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內容,王彥力所陳證仍為系爭售屋餘款為其所保管,並與劉昆鴻進行會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4至68頁),王彥力前開證述應屬口誤,尚難認劉昆鴻係委託柯文龍處理系爭售屋餘款,再由柯文龍轉交王彥力處理。
㈤從而,劉昆鴻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委託出售及保管系爭
售屋餘款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訴請柯文龍給付剩餘系爭售屋餘款,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劉昆鴻本於兩造委託售屋法律關係,請求柯文龍給付274萬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
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中之110萬0,933元本息判令柯文龍給付,並法不合。柯文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劉昆鴻請求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當,劉昆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柯文龍上訴為有理由,劉昆鴻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