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他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2號原告 陳文閣
蔡敏川 蔡光俊 黃建源 蘇益生 黃中成 王誌明 薛智仁 林武田 趙滿足 陳錦香 林明春 于錦鳳 何金鎮 陳同漢 薛水源 林群庭 黃瓊瑤 葉聖儒 黃冠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訊問證人 陳文淵 ,而該證人之日旅費合計為新臺幣570元,已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案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