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20號上訴人 蔡棟卿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98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棟卿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棟卿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地號)之林地係屬國有林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未經土地管理機關或森林所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砍伐其林木或收受、搬運之,且明知放置在坐落於上開林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旁之國有一級木肖楠木
2塊(重量共計12.5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1,2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00元)係屬上開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而遭人砍伐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日15時許,在上開房屋旁,拾取上開肖楠木2塊後,將其置入隨身背包內欲搬運下山。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至新北市三峽區天德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肖楠木2塊,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犯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贓物罪之成立,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指無償取得贓物)、搬運(指搬移運送)、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即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另成立贓物罪,此乃因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使然,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24年上字第32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地,見不詳人所鋸下之肖楠木2塊經置放於上址房屋旁,即將之拾取後,置入隨身背包內欲拿回家燒燻蚊子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靖融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告所稱拾取木頭之處並無該種木頭生長,是在更裡面一點才有;又依扣案物之鋸切面看起來非常平整,且木頭很新,不可能是漂流木;該木頭兩側明顯是有人鋸切的,且溼的木頭跟乾的木頭重量有明顯差異;本案查獲當時並未扣到鋸切工具,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所鋸切)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40至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空照圖、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10張、被竊肖楠木照片4張、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10月3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套繪航空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286號卷第3至6頁、103年度他字第3195號第3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23至25頁、第44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而揆諸上揭說明,扣案之肖楠木2塊雖係他人所盜伐,惟仍留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予以拾取之行為,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規定加以論處,無再成立同條搬運贓物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所為係屬違反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之犯行。又按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固涉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搬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從就被告所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關於被告犯搬運贓物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搬運贓物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