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訴人 王國煌
王國源 王致龍 王珮玲 王珮容 共同訴訟 黃見志 律師代理人被上訴人 孫正信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洪仲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裁判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 孫振成 繼承自其父 孫來 ,且由孫振成借名登記予其妹王 孫鶯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因孫振成、 王孫鶯 相繼死亡,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即繼續存在於孫振成之繼承人與王孫鶯之繼承人間。又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王孫鶯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孫振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亦即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該權利屬於債權,且由被上訴人及孫振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依首揭說明,應由孫振成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上訴人得孫振成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孫振成於8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孫 黃翠瓊 、 孫燕淑 、 孫燕卿 、 孫正德 、 孫正義 、被上訴人、 孫燕妙 , 嗣孫 黃翠瓊、孫燕淑、孫燕卿、孫正德、孫正義、孫燕妙於本院補正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一節,有孫振成之除戶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孫黃翠瓊、孫燕淑、孫燕卿、孫正德、孫正義、孫燕妙之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出具認證孫正德、孫正義同意書上簽名真正之認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㈡證物袋、第68頁至第72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得孫振成之其他繼承人即孫黃翠瓊、孫燕淑、孫燕卿、孫正德、孫正義、孫燕妙之同意,是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孫來所有,孫來於51年9月23日死亡,其女王孫鶯、 蔡孫秀 、 盧孫金鳳 均拋棄繼承,故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孫振成單獨繼承,惟當時孫振成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且擔任高雄市第五住宅合作社監事,因該合作社經營不善倒閉,孫振成擔心其名下財產遭到查封,遂將孫來遺產中之高雄市○○○段之農地(含系爭土地)皆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登記於王孫鶯名下,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將來系爭土地之返還。職故,歷年來均由孫振成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及決定是否續租,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租約正本,王孫鶯亦交付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孫振成,作為將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用。孫振成雖於86年8月17日死亡,惟因其繼承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回復登記,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於斯時亦不能消滅。又王孫鶯於95年2月1日死亡,因上訴人王國源於97年間自稱為地主,致系爭土地之佃農改向王國源繳納租金,有害委任人利益,依民法第550、551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應繼續存在於孫振成之繼承人與王孫鶯之繼承人間。為此,爰本於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孫振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王孫鶯於53年間依法繼承取得,繼承所得財產價值並未超過應繼分,而孫來並未立遺囑將其所有遺產分歸孫振成所有,且王孫鶯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將繼承所得財產贈與孫振成,何來借名登記之說。又因王孫鶯與孫振成同父異母,王孫鶯從小寄人籬下由孫振成母親 張簡 麵扶養長大,為感念扶養之恩,且不想與強勢兄長孫振成撕破臉,方對孫振成長年收取系爭土地之地租,並獲取同段其他土地賣價3分之2等情,未表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孫振成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孫振成於86年間死亡,委任關係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孫來(即孫振成之父)所有,孫來於51年9月
23日死亡後,於58年12月15日登記為王孫鶯(孫振成之妹)所有,王孫鶯於71年11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其兄孫振成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0年11月20日至72年11月19日,清償日期為72年11月19日之普通抵押權。
王孫鶯與孫振成間並無150萬元債權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王致龍前曾就系爭土地對孫振成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21號判決王致龍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㈡王孫鶯生前出售名下之高雄市○○區○○○段○○○○○○○○
○號誤載為5723)、5754地號2筆農地時,僅取得出賣價金之3分之1,其餘3分之2價金皆由孫振成取得。㈢系爭土地於52年至97年間係委由訴外人 張簡媽 意代向佃農收
取租金。並由張簡媽意開立分別記載孫振成、被上訴人孫正信名義之收據予佃農。惟自98年起佃農改將租金繳予上訴人王國源。
㈣孫振成於8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但亦未辦理繼承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
㈤被上訴人孫正信為孫振成之繼承人,上訴人王國煌等五人為王孫鶯之繼承人。
㈥孫振成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段土地
(含系爭土地)之租約6份,及王孫鶯之印鑑證明暨蓋有王孫鶯印鑑章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地主收回耕地佃農拋棄耕作權協議書(均正本)、陳情書(影本)。
六、本件之爭點:㈠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振
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罹於時效?若無,有無理由?
七、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6「被上訴人與張簡媽意對話
之影音光碟及譯文」所載被上訴人與張簡媽意、張簡媽意之妻 陳快 、 高慧容 間之對話為:「被上訴人:…留給我爸爸的。張簡媽意:沒有錯啦。張簡媽意:會啦,我就經過的事情,就照那時說啦,對啦,產權是你們的沒錯啦,但是那時,事情的來源是這樣來的。張簡媽意:…這個收入啦,全部都是你們在收啦。張簡媽意:他(指王孫鶯)是就只有一個名義而已啦,所有權是你們的,他是一個名義而已,但是租金都你們這一邊在收的,租金都你們在收啦,但是租金你們在收喔,你們也是在從你們公丫在的時候,在最近時,在這十幾年他在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對呀。張簡媽意:這樣時,租金這邊(指王孫鶯)都沒有在跟他收啦,佃農你這邊都沒在收啦,這段時候,雖然名義是你的(指王孫鶯),可是我這邊(指孫振成)有權利,你沒有時,我土地賣的時候,我佃農分3分之1,我爸爸那時分3分之2,你分一份呀,你看怎樣,看要怎麼解決,這時候是我們的。張簡媽意妻:龍啊,這個龍啊他兒子很清楚。被上訴人:對呀,事後要給我姑姑(指王孫鶯)登記回來他就不要了。張簡媽意:對呀,你姑姑也不要登記還你們了。張簡媽意:不是啦,當時是有一個問題啦,就是這個登記給我們是為什麼呢,你爸爸當時在復興做董事。被上訴人:對啦,那個合作社啦,那個合作社啦。高慧容:合作社啦。張簡媽意:那個董事會每個人,差不多都沒產權。孫正信:對對對。張簡媽意:如果登記給你們。被上訴人:對對對,怕被執行到。張簡媽意:怕被執行到。張簡媽意:你若不信,你可以叫我一起作證人沒關係,我也可以作證人。張簡媽意之妻:我們甘願作證人。」等對話,有張簡媽意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00頁、第126頁至第129頁)。足認依上開對話可知張簡媽意知悉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㈢次查:證人張簡媽意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104年2月6日審
理中證稱:我係受託處理田租事宜,原本系爭土地為我姊夫孫來所有,其過世後,登記在王孫鶯名下,係孫振成委託我收田租,收租後都是交給孫振成太太孫黃翠瓊,我聽孫振成說,他有告訴王孫鶯委託我收取農地租金的事,我本人從未和王孫鶯講過處理農地收租的事,我從52年收租到97年,因為97年間王孫鶯的長媳打電話跟我說,她要主張權利,叫我不要收租,我就停收,因土地繼承是他們的權利,我不能表示什麼。收租期間,我開立的字據只是表示明細而已,我並未開立收據給佃農,我錢交給孫振成太太收,她不是所有權人,也沒有權利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背面)。
足認張簡媽意係受孫振成委託,始向佃農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又另案確定判決事件於104年4月15日審理中證人即佃農 郭成央 亦證述:地主是誰我不知道,地租在我父親時代,是去大寮鄉公所繳給張簡媽意,後來我父親過世,就是交給我們堂兄弟 劉清輝 的兄弟 劉清和 去轉交,庭呈租金繳納收據…張簡媽意有來向我收過租金。因為我父親有交代我說,張簡媽意是代替地主來收租,所以我有繼續繳租給他…等語,及於同年5月14日審理中證人劉清和證稱:本來是張簡媽意在收租,98年左右他說不要代收了,不知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地主是誰,我只知道我父親時代就是交給張簡媽意…並庭呈繳租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第140頁至背面)。佐以系爭土地於52年至97年間係委由張簡媽意代向佃農收取租金,並由張簡媽意開立分別記載孫振成、被上訴人名義之收據與佃農。嗣自98年起佃農改將租金繳予上訴人王國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頁),並有租金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
125頁)。益徵確係孫振成委託張簡媽意從52年起,向佃農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嗣至97年時因王孫鶯之長媳電絡張簡媽意將欲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請求張簡媽意不要再收取租金,張簡媽意始自97年未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易言之,自52年起至97年止,均係孫振成委託張簡媽意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乃長達45年,且該租金未曾交付或分配與王孫鶯。據此,足認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土地應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豈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於長達45年期間均由張簡媽意代收後悉數交予孫振成或其妻孫黃翠瓊收取,而王孫鶯對此均無異議之理。
㈣再查:孫振成、王孫鶯之父孫來所遺遺產有高雄市○○區○
○○段○0○○地○○地號:184-1、249、189、195、195-1、246、184地號),嗣因農地重劃重編地號為同段5723、5753、5754、5755、5762、5805、5806、5824地號土地等8筆(其中同段5723、5762、5824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並均登記於王孫鶯名下一節,有孫來之臺灣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雄市○○區○○○段農地重劃土地對照清冊、孫來遺產清冊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5頁、第182頁)。又王孫鶯生前出售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誤載為5723)、5754地號2筆農地時,僅取得出賣價金之3分之
1,其餘3分之2價金皆由孫振成取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背面)。可見 上開孫來 所遺翁公園段8筆土地應係孫振成與王孫鶯協議借名登記與王孫鶯名下,蓋若上開翁公園段8筆土地係王孫鶯直接繼承自孫來,而為王孫鶯所有之財產,則王孫鶯出售其中5723、5754地號2筆土地後,顯無需將其價金3分之2給予孫振成,而自己僅保留少部分價金。此外,孫振成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段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租約6份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段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租約
6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175頁)。足認系爭土地確係孫振成借名登記予王孫鶯,始由孫振成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又上開租約之出租人雖均記載為王孫鶯,惟因王孫鶯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將上開租約交由孫振成保管。況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孫振成委由張簡媽意收取,期間長達45年一節,業如上述。如此堪認系爭土地由孫振成繼承,僅係借名登記予王孫鶯,故於孫振成、王孫鶯有生之年,均始終由孫振成使用、收益。此外,上開翁公園段
8筆土地面積總合已高達2.6607公頃,其面積甚為龐大,已占孫來遺產之絕大部分一節,有孫來之遺產清冊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頁)。若上訴人抗辯王孫鶯係繼承孫來而取得上開翁公園段8筆土地云云為真,因孫來之繼承人有孫振成、王孫鶯、蔡孫秀、盧孫金鳳4名子女,其等按應繼分繼承孫來之遺產固符合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惟孫振成為孫來唯一子嗣,竟未依臺灣民間習俗繼承遺產,反而由出嫁女子王孫鶯登記取得上開翁公園段面積如此龐大之8筆土地,依孫來死亡時為51年之臺灣民俗實無可能。抑且上訴人自承王孫鶯為妾生女,更無繼承較嫡長子為多之土地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抗辯:王孫鶯係自被繼承人孫來繼承系爭土地,而非孫振成借名登記予王孫鶯云云,尚不足採。
㈤綜上,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孫振成保管,又系爭土地
之租約之出租人雖記載為王孫鶯,惟租約之正本均由孫振成保管,且其租金均由孫振成委由張簡媽意收取,而未交付或分配與王孫鶯;又張簡媽意曾向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等語;及孫來所遺翁公園段8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雖登記於王孫鶯名下,惟王孫鶯出售其中5723、5754地號2筆土地後,將其價金3分之2給予孫振成,自己僅留3分之1之價金等情觀之,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即為可採。
㈥至上訴人辯稱:張簡媽意與被上訴人之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
所誘導,張簡媽意本於親戚關係順應對方話語而應,有誘導可能,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又王孫鶯生前將土地租金交由孫振成收取,及將出售翁公園段5753、5754地號土地出售價金分給孫振成3分之2,其目的係感念孫振成之母 張簡麵 對同父異母之王孫鶯之扶養之恩,不得據此推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王孫鶯名下;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孫振成,可能係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云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該抗辯,見本院卷㈠第205頁),並以錄音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背面)。惟: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並無任何張簡媽意受強暴脅迫之情形,而係與被上訴人一問一答所為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誘導之情,應非屬於違法蒐集之證據。又該錄音譯文固為張簡媽意於法庭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況且張簡媽意亦已到庭結證證明上開錄音譯文確為其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0頁),已堪認其內容屬實。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張簡媽意法庭外之陳述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自無由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王孫鶯係為感謝孫振成之母張簡麵扶養照顧
之恩情,遂將出租所有土地之租金全部,及翁公園段5753、5754地號土地出售價金分給孫振成3分之2;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僅係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交付孫振成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王孫鶯生前將租金全部及上開土地出售價金3分之2贈與孫振成,及係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始交與孫振成所有權狀而嗣未取回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振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罹於時效?若無,有無理由?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第55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孫振成與王孫鶯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一節,業如上述。又孫振成於86年8月17日死亡及系爭土地為農地一情,有孫振成之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 司鳳 調字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因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尚未刪除,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若於孫振成死亡時而消滅,則王孫鶯亦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孫振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迄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時始消滅。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6日始得行使,並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迄104年1月25日時效完成。因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上原審收文章附卷可憑(見原審司鳳調字卷第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行使系爭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孫振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孫振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