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聲請人 熊瑞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熊瑞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依第64條規定經本院逕予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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