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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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 陳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連睿鈞 律師被告 王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知悉被告之前妻 郭慧如 ,對訴外
人 莊萍 即原告之配偶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因被告在與訴外人郭慧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與訴外人莊萍於103年5、6月間從事通姦行為4次。訴外人郭慧如於原證一之起訴狀中稱:「…與王正光共同出入『探索』旅館四次,發生性行為四次,二人間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關係。」,並佐以被告之自白書為證,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本案事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案號為
103年度他字第4731號,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但被告所寫自白書並非真實,被告的自首及捏造不實自白書行為導致原告與配偶的夫妻關係惡化,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故請求被告賠償。對被告自首狀、所得稅資料、財產總歸戶清單沒有意見。
㈢原告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子科畢業,曾任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現任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經理。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訴外人莊萍確實從事4次性行為,是在永和區、中和
區的探索賓館,被告有寫自白書,也已經自首。被告與莊萍不是故意要破壞婚姻,被告也是受害者,因為莊萍說她與她先生沒有夫妻之實,且說要與她先生離婚,結果不但沒有離婚,現在感情還比以前更好,莊萍還將她的房子過戶給她先生,被告懷疑莊萍與原告共同騙被告。莊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0號事件一直否認有與被告去賓館。
㈡被告因未獲配偶原諒,雙方於103年8月8日離婚,被告因
本件導致所有資產都沒有了,同時為表愧疚、懺悔之意,被告在同月間亦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行為,請考量被告目前無固定工作,102年所得額未逾45萬元,且現今已家庭破碎、痛失婚姻,承受最大懲罰及自首犯罪等情,予以適當酌減應給付原告之精神賠償金。
㈢被告為新北市私立復興商工美工科畢業,曾任職小蕥廣告有
限公司約10年、小亞實業有限公司約13年,目前尚無固定工作,沒有不動產。
㈣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莊萍,於103年5、6月間,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和區「探索」賓,發生通姦行為共4次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03年8月20日訴外人郭慧如之民事起訴狀暨被告自白書為證(本院卷第50頁、第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本件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侵害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通姦,原告身心重創,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再參酌原告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子科畢業,曾任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現任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經理。被告為新北市私立復興商工美工科畢業,曾任職小蕥廣告有限公司約10年、小亞實業有限公司約13年,目前尚無固定工作,並無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確有與原告之配偶通姦,自屬侵害原告之夫妻身
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數額並以9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