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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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93號原告陳博星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寶春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應繳裁
判費27,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230元。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