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皓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671、3038號、108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210號;106年度偵字第2894
5、2894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86號,107年度偵字第1561、1598、1600、1601、6701、73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豹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前某日,加入暱稱「 關詠 皮皮」、「小美」、「帥到分手」、「寒戰羊仔」、「大中企鵝」、「株式會社」、「風之塵」、「橫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壬○○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謀議由其負責該等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包含籌組「車手」團及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等詐欺集團),並依「車手」所取得贓款之25%分潤報酬(扣除分潤予「車手」團成員共10%之報酬,實際可獲得15%報酬)。壬○○為能順利配合上開詐欺集團運作,即與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甲○○(綽號 阿發發哥周潤發 )、周○○、任○○、邱○○、薛○○、張○○、蔡○○、廖○○、柯○○、劉○○(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甲○○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任○○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等判決駁回上訴,任○○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等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周○○、邱○○、薛○○、張○○、蔡○○、廖○○等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等判決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3年2月、3年6月、1年2月、1年10月、1年2月確定;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劉○○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黃○銘(88年5月生)、廖○○、廖○○等人共組詐欺「車手」團。壬○○負責與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繫,並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而居於指揮「車手」團成員之核心地位;甲○○、周○○受壬○○指揮,為向「車手」取款、交款之「收水」工作;任○○、邱○○、薛○○、張○○、蔡○○、廖○○、柯○○、黃○銘、廖○○、廖○○等人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分別依擔任提款「車手」或出面取款「車手」每次提領或取款金額2%、3%計算報酬,周○○則可依「車手」所取得詐騙金額8%或7%計算之報酬(即10%扣除車手報酬2%或3%),甲○○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報酬。
㈠壬○○即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參與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4)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意聯絡,而為如各該編號之犯行(各編號行為人等各次犯罪之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之財物、獲得之報酬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㈡壬○○自106年4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持續指揮
為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至21所示參與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9、11、14、17、19至22)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附表一編號16)之犯意聯絡,而為如各該編號之犯行(各編號行為人等各次犯罪之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之財物、獲得之報酬等,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22所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陳述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①時間之間隔(即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
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36號卷二第197頁)。惟查,證人周○○於106年7月18日警詢(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40至51頁);證人邱○○於106年5月27日、106年8月3日、107年1月19日歷次警詢(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255至261頁;107少連偵86卷一第273至280頁;蘭警20878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薛○○於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5日、106年8月2日、106年12月7日歷次警詢(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29至39、63至69、81至87頁;蘭警20878卷一第16至20頁);證人蔡○○於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25日、106年12月6日歷次警詢(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100至107頁;蘭警20878卷二第51至62頁;新北檢106偵38078卷第9至13頁)均指述被告壬○○、甲○○等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另證人甲○○於106年6月23日、106年8月3日、106年8月25日、106年12月20日歷次警詢(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66至71頁,中檢106偵9400卷第207至209頁;蘭警20878卷一第9至13頁;新北警75088卷一第34至37頁;中檢106偵7319卷一第165至175頁)亦指述被告壬○○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然證人周○○(見原審371號卷二第134至145頁;原審999號卷二第245至270頁)、邱○○(見原審371號卷二第123至133頁;原審999號卷二第221至244頁)、薛○○(見原審371號卷一第181至188頁;原審999號卷二第309至350頁)、蔡○○(見原審371號卷二第112至123頁;原審999號卷二第351至373頁)、甲○○(見原審371號卷二第222至242頁;原審999號卷二第214至221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則均改口否認上情(詳後述),是證人周○○、邱○○、薛○○、蔡○○、甲○○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周○○、邱○○、薛○○、蔡○○、甲○○等人均係於為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其等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等上開警詢之證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互核相符(詳如後述),其等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周○○、邱○○、薛○○、蔡○○、甲○○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其等警詢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相較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間隔一、二年之久,且其等對於警詢時為何指述被告壬○○之解釋,本院認係其等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詳如後述),顯難採信,是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筆錄與證明被告壬○○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因認證人周○○、邱○○、薛○○、蔡○○、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共犯周○○、邱○○、薛○○、蔡○○、甲○○等人警詢時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並未爭執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36號卷二第197頁),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犯周○○、邱○○、薛○○、蔡○○、任○○、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有不法取供,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四第2l至278頁錄音譯文,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主張此為被告微信之譯文,該證據遭警方任意去附註解釋,已經失去原來證據客觀、公正、解讀的本質,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上更一36號卷二第218頁)。查被告壬○○所有之蘋果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係經警員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所查扣,屬偵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所得之證據,該行動電話經數位採證後,將該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山口組」與各該對象之對話內容,製成上開「山口組」與各該通話對象之對話譯文。本院整體觀察上開對話譯文,以粗體黑色塊遮蔽警方附註解釋的部分,仍客觀呈現該通訊軟體所儲存之數位紀錄內容,譯文內容皆係按時間連續記載,裡面對話用詞,生活與情感之呈現,無從以其他方式重現;並考量被告壬○○亦自陳:手機上確實有那些訊息,我也確實使用過那支手機…(106年)6月11日我被抓到時手機就已經被警察拿走,裡面的東西警察拿去破解、還原,所有資料都拿出來,…手機我也只有這個(山口組)微信帳號在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1553號卷二第95頁)。亦即,被告壬○○對於其所持用該支蘋果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係經警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及該行動電話經數位採證,確有上開「山口組」與各該通話對象之對話並不爭執。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中對話內容係依據該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除去警方附註解釋的部分,上開「山口組」與各該通話對象之對話譯文,係將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儲存之數位紀錄內容以文字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譯文客觀呈現該通訊軟體所儲存之數位紀錄內容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刻意變造或片段擷取之狀況,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譯文踐行提示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等證據調查程序,並為辯論,上開「山口組」與各該通話對象之對話譯文,排除警方附註解釋的部分,並不影響該譯文本身的真正性,因認該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四、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同案被告周○○、任○○、邱○○、薛○○、張○○、蔡○○、廖○○、柯○○、劉○○等人,分別就各自所參與附表一各次之犯行,皆坦承不諱,同案被告甲○○雖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有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載相關證據可佐,經承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上開坦承犯行之同案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編號詐騙方式詐得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根本不可能去指揮他們,伊係被陷害的,這個集團是 林佳緯 (或稱 家緯 )的集團,不是伊的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所有證人在警詢中所指訴都說是由壬○○指揮,但在刑事訴訟法中證人有可能在形式上有誣指的可能,所以刑事訴訟法中應參酌補強證據。107年偵查卷四第21-278頁錄音譯文,與附表一編號1至22的所有犯罪事實完全沒有一點關係,如果用錄音譯文作為補強證據,編號1-22所有犯罪充其量只能證明在106年3月14日微信的暱稱的「山口組」這個人指揮犯罪。另外該微信是用科學方式解讀出來的譯文,而通訊軟體有「易信」、「微信」,這是兩種不同的軟體,所有證人即共犯周○○、邱○○、蔡○○等等的人,關於他們提到何人指揮去提款,都是講說是綽號叫「法 老王 」,綽號「 法老王 」的人用的軟體是「易信」,不是「微信」,而壬○○所有手機解讀出來的只有「微信」這個軟體,原審判決還是把這兩個軟體認定是同一個軟體。尤其蔡○○作證更明確,蔡○○是在106年6月19日被抓,他提到他在被抓之前的前1、2天,他的手機裡面還接收到「法老王」去指揮他的集團,而壬○○是在106年6月11日被抓並羈押禁見,他們所講的「法老王」就是「易信」軟體的「法老王」,他們所講的「法老王」聲音都是不同的,而問到他們所講的「法老王」是否為壬○○,他們也都回答不是,但是完全不被原審所採信。警方在一開始就鎖定壬○○是獵龍專案的主嫌,因為警方告知這些共犯主嫌是壬○○,所以共同被告就認定是壬○○,其實很多共同被告並不認識壬○○,但是他們還是講出主嫌是壬○○,當然有可能其他案件的主嫌可能是被告,但是在本案還是恪守刑事訴訟法的本質,不是針對某個案件而判決,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惟查:
㈠被告壬○○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
並籌組「車手」團,由其擔負與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繫及配合該等詐欺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等詐欺集團等工作,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⒈周○○於106年7月18日警詢證稱:我於105年12月下旬加入詐欺
集團,我原本是跟另一組「車手」團何○○的,後來何○○跳樓死亡之後,他跟「豹子」熟識,我跟「豹子」本來也認識,「豹子」就介紹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我在該集團內是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再將贓款交給老闆「豹子」,經我指認「豹子」就是壬○○,壬○○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繫,再指示我指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拿取贓款,易信暱稱「法老王」、「新法老王」是壬○○。106年3月20日被害人己○○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是我指示廖○○去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廖○○取得款項後,就將款項拿到臺中市○○區○○街000號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壬○○再跟我約地點,我上壬○○的車將錢交給壬○○;106年3月21日被害人卯○○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3),是我指示廖○○去跟被害人拿取贓款及提款卡,廖○○取得款項及提款卡後就拿到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後來我就把錢拿給壬○○,另外將提款卡交給邱○○,由邱○○、薛○○去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後將款項拿到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我再交給壬○○;106年3月23日被害人丑○○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4),是我指示廖○○去向被害人取款,廖○○取得款項後,就將款項拿到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我再交給壬○○;106年5月3日被害人子○○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0),是我指示黃○銘去向被害人取款,黃○銘取得款項後,就將款項拿到灰姑娘檳榔攤交給我,當時車上還有廖○○,廖○○都跟在我身邊,有時候他會幫我收取詐欺贓款及拿車馬費給黃○銘等語(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40至51頁)。
⒉邱○○於107年2月2日偵訊證稱:我於106年5月前加入周○○及壬
○○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來我又介紹任○○加入周○○及壬○○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中檢106少連偵210卷一第109至112頁);邱○○於106年5月27日警詢證稱:我們是跟周○○拿提款卡,而周○○之上手係綽號「豹子」之男子,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壬○○等語(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一第259至260頁);邱○○於106年8月3日警詢證稱:我於106年2月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是由綽號「豹子」之男子指揮主持,「發哥」是「收水」,薛○○、蔡○○及我則是取款「車手」,我們都是使用大陸的微信和易信通訊軟體聯繫,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壬○○等語(見蘭警20878卷一第24至27頁);邱○○於107年1月19日警詢證稱:我於105年曾經跟 蔡佳宏 一起做過詐欺面交「車手」,後來被抓去關,直到106年1月4日出看守所後,蔡佳宏又問我還要不要跟他做詐欺,我是到106年過完年後才開始跟蔡佳宏做詐欺,這一次我改做ATM提款車手,後來因為蔡佳宏跟周○○吵架,蔡佳宏就叫我跟周○○做,而薛○○是看到我在做詐欺,主動跟我說他也要做,張○○當時因為缺錢,看到薛○○與我都在做詐欺,所以也跟我們一起做。「豹子」會主動用易信跟我聯繫,易信暱稱「新法老王者」及微信暱稱「山口組」都是「豹子」,微信暱稱「雨」則是周○○。106年3月6日被害人戊○○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是周○○先跟我聯絡,我去臺中市太平區振興路上的灰姑娘檳榔攤找周○○拿提款卡,再隨機找ATM提款機領款,領完錢後我會用微信跟周○○聯繫,周○○會跟我約見面地點,我再前往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另106年5月15日被害人乙○○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是當天快中午時,「豹子」直接用易信打給我,跟我說因為臺中找不到人去面交拿提款卡,所以報一個地址給我,叫我去現場跟一個老阿伯拿提款卡及存簿,我到「豹子」講的地點後,我自己走到老阿伯家敲門,等開門後我就把電話拿給老阿伯聽,老阿伯就將提款卡及存簿交給我,我就離開。機房後來打電話叫我先去提領提款卡內的錢,我便去便利商店領錢,大約領了15,000元,我領完後跟「豹子」回報狀況。之後因為我跟「豹子」說我快被通緝了,不適合再去領錢了,所以「豹子」就叫蔡○○於106年5月21日來我梅亭街住處找我拿提款卡及存簿,之後我於106年5月26日就被通緝到案,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壬○○等語(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一第273至280頁)。
⒊薛○○於106年5月27日警詢證稱:詐欺集團的上手是綽號「小
雨」之男子及綽號「豹子」之男子,綽號「 小雨 」之微信暱稱是「雨」,綽號「豹子」易信暱稱是「新法老王者」,「小雨」就是周○○,「豹子」就是壬○○,是該集團負責人等語(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32至33、35至37頁);薛○○於106年8月2日警詢證稱:我是透過邱○○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綽號「豹子」之男子為集團首腦負責指揮,邱○○是「車手」幹部,我跟蔡○○則是取款「車手」,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壬○○,詐欺集團成員都是使用大陸的微信和易信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蘭警20878卷一第16至20頁);薛○○於106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6年5月2日我跟被害人謝○○取贓款(即附表一編號9)是綽號「豹子」之男子指揮我去的,而蔡○○是看到我在做,才加入進來,我就跟綽號「豹子」之男子說蔡○○是我朋友,綽號「豹子」之男子要我傳身分證及地址之類,經我指認綽號「豹子」之男子就是壬○○等語(見中檢106偵28945卷第48頁正、反面);薛○○於106年12月7日警詢證稱:我於106年3月初開始擔任詐欺「車手」,該詐欺集團是負責專門領錢的「車手」團,壬○○是總負責人,負責與詐欺機房與水公司(即洗錢的「水房」)聯繫;周○○及綽號「周潤發」之男子則是負責向我們底下「車手」發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的人;實際負責領錢的「車手」就是我、邱○○、任○○、蔡○○、劉○○、張○○。被害人乙○○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6),是壬○○叫我去提領,提款卡是壬○○用易信通訊軟體將綽號「周潤發」之易信名片傳給我,要我跟綽號「周潤發」聯繫,我透過易信跟「周潤發」聯繫後,就約在臺中市南區愛國街那邊轉角拿提款卡,然後到附近尋找ATM提款,領完後將提款收據拍照以易信傳給「周潤發」,「周潤發」再把照片傳給壬○○,之後我再回到愛國街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周潤發」,經我指認「周潤發」就是甲○○等語(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81至87頁)。
⒋蔡○○於106年6月20日偵訊證稱:薛○○於106年4月底介紹我加
入詐欺集團,所以我就在106年5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我擔任「車手」的工作,工作機是「發哥」交給薛○○,薛○○再交給我使用,這支工作機都是「發哥」與另一名「豹子」的人跟我聯絡,該詐欺集團的負責人應該是「豹子」,我都是用易信跟他聯絡。106年5月8日被害人丁○○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3),是「豹子」打工作機給我,並指示我工作內容,當天我從臺中搭高鐵到板橋車站,坐計程車到內湖,公司有跟我說被害人大概的長相及穿著,我去向被害人拿到錢後,我就回臺中,在邱○○的住處把錢交給他。106年5月11日被害人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5),該日是「豹子」打工作機給我,並指示我到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20巷10弄向被害人取款,取完款後,「發哥」跟我約在板橋車站附近的巷弄內,我來回都搭高鐵,在大臺北地區都是搭計程車,我拿到錢之後,「發哥」跟我約在板橋車站附近的7-11門口,他開1台白色ALTIS出租車,我在車上將錢交給「發哥」。106年6月1日14時許,豹子打電話叫我去收傳真,有二張紙上有紅色的大印,叫我交給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22),當天晚上23時,「發哥」跟我與劉○○約在臺中市梅亭街與大德街的巷子內給我15萬元,當作我106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領款的薪水,我當場拿1萬元給劉○○等語(見中檢106少連偵38卷第285至289頁);蔡○○於106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於106年7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實在,106年4月底薛○○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甲○○、壬○○是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的,至於「車手頭」薛○○是國中畢業就認識了,「車手」劉○○是我高中同學,「車手頭」邱○○是透過前女友才認識的,他們3人我都認識很久了,壬○○的綽號是「豹子」,他是發落我們做事情的,「收水」甲○○的綽號是「發哥」,我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跟被害人取款,「豹子」在易信通訊軟體的暱稱是「法老王」,我沒有見過「豹子」,只有跟「豹子」通過電話,還有在薛○○跟「豹子」視訊時有見過「豹子」1眼。106年5月2日被害人謝○○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9),是我跟薛○○一起去被害人住處取款,我在外面把風及叫車,薛○○進去跟被害人拿錢,拿到錢後,由薛○○自行將錢交給上手,薛○○有當面給我1萬元報酬;106年5月5日被害人王○○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1),是「豹子」前1晚用易信傳訊息指示我隔天去宜蘭,到宜蘭後大陸機房會打公線給我指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我向被害人取款後,就回到臺中將錢交給邱○○;106年5月31日被害人庚○○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1),是「豹子」前1晚用易信傳訊息指示我隔天去宜蘭,到宜蘭後大陸機房會打公線給我指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該次我跟劉○○一起去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後,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們向「豹子」回報得手後,「豹子」就指示我們聯繫「發哥」,「發哥」就跟我們約在石碇休息站,我們直接坐計程車到達後,我就坐上「發哥」駕駛的白色ALTIS車子,在車內當場把錢交給「發哥」;106年6月1日被害人寅○○遭詐騙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2),也是「豹子」前1晚用易信傳訊息指示我去宜蘭向被害人取款,取到款後,我先到宜蘭轉運站,到廁所將銀行封的紙條拆了,再將鈔票套上橡皮筋,接著搭計程車依「發哥」指示到附近河堤一間鐵皮工廠門口,將錢交給「發哥」;106年5月26日我受大陸機房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位○○○○○○○○○號20)行騙金錢,該次是「豹子」前1晚傳訊息指示我去臺北,該次我向被害人取得35萬元後,「發哥」指示我到板橋轉運站斜對面的統一超商,我在門口把錢交給「發哥」。經我指認「豹子」就是壬○○,「發哥」就是甲○○等語(見蘭檢106偵5653卷第48至49頁,蘭警20878卷二第51至62頁);蔡○○於106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亦證述:我是於106年5月初透過薛○○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薛○○帶我去宜蘭做面交取款時,是易信暱稱「新法老王」跟薛○○用易信聯絡及通話,所以我才知道薛○○的上手是「新法老王」,後來薛○○要我下載易信,並將「新法老王」的交友訊息給我,我因此取得「新法老王」的聯絡資料,一開始是薛○○告訴我去哪裡領款,後來薛○○5月中旬被抓,「新法老王」就開始會在前一晚用易信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宜蘭或臺北,某天晚上「新法老王」用易信傳暱稱「周潤發」的交友訊息給我,讓我可以跟「周潤發」聯絡,而每次要去領款前的晚上12點左右,「新法老王」會先傳訊息要我去找「周潤發」拿提款卡,「新法老王」應該也會先跟「周潤發」說,「周潤發」就會跟我聯絡要我去哪裡找他,印象中是約在愛國街有恆街附近及梅亭街巷子,我除了跟「周潤發」拿卡片之外,領到的錢及提款卡也會全部拿給「周潤發」(即附表一編號16)。而我有聽薛○○說「新法老王」就是「豹子」,我沒有看過「豹子」本人,只有1次看到「豹子」打視訊給薛○○,「豹子」長相是瘦瘦的、帶一副眼鏡,經我指認「豹子」就是壬○○等語(見中檢107偵1561原卷第85至90頁)。
⒌廖○○於106年6月9日偵訊證稱:我於106年3月份認識周○○,而
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主要是聽從周○○指示拿車馬費給「車手」及向「車手」收贓款,而周○○的上手是一個綽號叫「豹子」,警方提示臉書帳號「以靜制動」使用人照片就是綽號「豹子」的男子。我跟周○○於106年4月間及5月11日有去墾丁,在金華旅館、椰林會館與「豹子」見面,還有1次周○○跟「豹子」說很累,就叫我把贓款50、60萬元以塑膠袋包裹,約在我家大鵬路中平路口,當時「豹子」開1輛C300白色賓士車來拿,警方提示臉書帳號「以靜制動」使用人的照片就是「豹子」,經我指認壬○○就是「豹子」等語(見士檢106偵8828卷第366至370頁)。
⒍甲○○於106年6月23日、107年1月19日及107年5月28日偵訊證
稱:壬○○是我高中學長,於106年5月初壬○○要我去幫他收帳,並約定給我每個月35,000元報酬,壬○○有拿錢讓我去租車,我曾經向蔡○○、薛○○、任○○收過錢,都是壬○○透過FACETIME叫我到指定地點,有人會上我的車,在車上拿錢給我,我收到錢後再依指示拿到指定地點交給壬○○,我確定對方是壬○○,他是我高中學長,我沒有認錯人,我本來就認識他。壬○○於106年5月11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板橋車站收錢,蔡○○就在我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車上交給我72萬元,當天晚上我就到高雄85大樓附近某社區大樓的屋內交給壬○○(即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丙○○);106年5月31日壬○○叫我到宜蘭取款,壬○○會先跟我說金額,後來我向蔡○○取得250萬元後,開車回到臺中再坐高鐵到高雄,當時壬○○開一台灰色BMW來載我,我在車上把錢交給壬○○,壬○○開車繞一圈後,把我載回高鐵站坐車,我就回臺中(即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庚○○);106年6月1日壬○○叫我到宜蘭某路邊向蔡○○取款,我向蔡○○取得款項後,開車回到臺中再坐高鐵到高雄,當時壬○○開一台灰色BMW來載我,我在車上把錢交給壬○○,因為太晚了,沒有高鐵,所以壬○○就載我去搭客運(即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寅○○)等語(見中檢106偵9400卷第207至209頁,中檢106少連偵183卷第76至77頁,中檢106少連偵210卷二第118至121頁)。
㈡再查,被告壬○○於106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之「微信」通訊軟體內有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杰」(即周○○)、「En」(即邱○○)、「達達」(即薛○○)、「拉拉熊」(即任○○)、「(公司)關詠皮皮」、「(公司)小美」、「(公司)帥到分手」、「(公司)寒戰羊仔」、「(公司)大中企鵝」、「(公司)株式會社」、「(公司)風之塵」、「(公司)橫財」、「(公司)大餅餅」、「super山」、「地下」、「七星(華仔)」等之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1至278頁,排除警方附註解釋的部分,下同),且該等對話內容為暱稱「山口組」之人與對方談論有關本件詐欺等事宜。雖被告壬○○否認上開暱稱「山口組」之對話為其所為,並辯稱:我於106年1月間因手機不見,「家緯」就拿這支手機給我用,因為這支手機跟公司的電腦同步,所以手機內才會出現這些內容,這些內容都是公司會計跟電腦手在使用 云云 (見原審999號卷二第271頁)。惟由下列證據足徵上開暱稱「山口組」之對話係被告壬○○所為:
⒈被告壬○○供稱:我的微信、易信暱稱都是「山口組」;並供
承其綽號為「豹子」,車手薛○○、劉○○、蔡○○、邱○○等人指稱「豹子」是我本人等語在卷(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31頁反面,蘭警卷一第2頁)。核與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跟壬○○都是用微信聯絡,壬○○的暱稱是「山口組」等語相符(見原審371號卷二第135頁反面至137頁,原審999號卷二第247頁)。
⒉再觀諸暱稱「山口組」於106年1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曾傳送
「角頭『要命小方』子遭擄,警14小時救人逮嫌」之新聞網頁內容予暱稱「(公司)小美」,並與對方通話2分38秒(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89至90頁);另暱稱「(公司)大餅餅」於106年2月5日晚間8時37分對暱稱「山口組」稱「我怎麼聽人家說你年前惹事情,是怎樣?」(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67頁),又於106年2月28日晚間7時33分許有對暱稱「山口組」稱「你台中豹子哥,誰不認識你」等語(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72頁)。核與被告壬○○因涉嫌於106年1月28日與周○○等人對角頭『要命小方』之子 常偉政 擄人勒贖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情相符(見中檢106偵16530卷第199至213頁),並與被告壬○○之綽號「豹子」一致,顯見當時與暱稱「(公司)小美」、暱稱「(公司)大餅餅」對話之暱稱「山口組」,即為被告壬○○。
⒊觀諸暱稱「山口組」與暱稱「七星(華仔)」之微信對話內
容,暱稱「七星(華仔)」於106年2月17日向暱稱「山口組」周轉10萬元,暱稱「山口組」表示1個帳戶1天只能匯款3萬元及自存3萬元,故要求暱稱「七星(華仔)」另準備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便其交付剩餘之4萬元,暱稱「七星(華仔)」隨即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55頁),而暱稱「山口組」於106年2月18日凌晨1時8分即隨送存款3萬元至上開「七星(華仔)」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七星(華仔)」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57頁);又暱稱「七星(華仔)於106年2月28日另傳送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28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予暱稱「山口組」(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59頁);另觀諸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杰」(即周○○)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山口組」於106年3月19日晚間9時39分許請周○○存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周○○即回傳匯款28,000元、2,000元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05頁);另於106年3月25日周○○又傳送存款28,000元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予暱稱「山口組」(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14頁),復經原審函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見原審999號卷三第37頁、第87至88頁)。上開暱稱「山口組」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為 游瀅潔 ,依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跟游瀅潔是青梅竹馬、很好的朋友,游瀅潔當時知道我被通緝,所以有提供1張提款卡給我使用,後來我被抓時有扣到這張提款卡,游瀅潔的微信暱稱是「○○╳╳」,我有把他改成「超級寶」等語(見原審999號卷三第396至398頁),且被告壬○○於106年6月11日為警緝獲時確有扣得1張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見中檢106偵16530卷第31頁),扣得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亦有暱稱「山口組」與暱稱「超級寶」之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73至274頁),被告壬○○亦供承上開對話內容係其與游瀅潔之對話(見原審999號卷三第398頁),堪認上開與暱稱「七星(華仔)」、暱稱「杰」(即周○○)、暱稱「超級寶」對話之暱稱「山口組」,即為被告壬○○。
⒋觀諸暱稱「山口組」與暱稱「勾錐」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
「山口組」於106年2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傳送暱稱「新法老王」之二維碼予暱稱「勾錐」,並告知「你把手機仔控盤的拿起來,你看有個大支仔,易信裡面有一個大支仔,你把這個傳給他,你叫他把我加,你說這是你頭家。」「你跟他說你頭家要跟他聊一下」等語(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52頁);另觀諸暱稱「山口組」與暱稱「(公司)大中企鵝」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山口組」於106年5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應暱稱「(公司)大中企鵝」之要求,傳送暱稱「新法老王者」之二維碼予暱稱「(公司)大中企鵝」,並告知「這我易信的,你再叫你裏面的把我加」等語(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09頁),足徵易信暱稱「新法老王」、「新法老王者」,亦係微信暱稱「山口組」所使用之帳號。
佐以周○○、邱○○、薛○○、蔡○○、廖○○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易信暱稱「法老王」、「新法老王」之人為壬○○,且薛○○於106年5月27日為警查扣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易信」通訊軟體內確有暱稱「新法老王者」之聯絡資料、「微信」通訊軟體內確有暱稱「山口組」之聯絡資料及106年5月27日提領詐騙款項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佐(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足徵上開暱稱「山口組」之人即為被告壬○○。辯護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將這兩個軟體,認定是同一個軟體之錯誤云云,容屬誤會。
⒌再者,申辦通訊軟體之帳號相當方便,僅需提供電子郵件或
手機門號通過認證即可,且該通訊軟體作為日常與熟識之親友聯繫之用,為辨明彼此身分及確認對話之對象,通常具有個人專屬性,較無可能與他人共用同一帳號之情形,倘如被告壬○○所辯當時係因手機遺失云云,則其自可另行購置手機,並下載相關通訊軟體後,重新登入自己先前申辦之帳號、密碼,或另行申辦新的帳號即可繼續使用該通訊軟體,實無借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況由上開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該暱稱「山口組」之帳號顯係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隨意將該帳號提供與不相干之人使用,不僅可能影響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甚至暴露其等犯行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壬○○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㈢被告壬○○另辯稱:我是被陷害的云云,下列所示證人即共犯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壬○○陷害之詞,惟:
⒈周○○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的上手是「家緯」,「
家緯」之前就有交代我如果被抓到就推給壬○○,因為壬○○當時被通緝,所以我被查獲後,想說要交保,才會推給壬○○,壬○○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見原審371號卷二第134至145頁,原審999號卷二245至270頁)。然查,周○○於106年6月1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壬○○是朋友,於105年11月間認識,並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壬○○與常偉政都是做詐欺集團的,我知道壬○○有一筆錢被常偉政黑吃黑,所以壬○○才會叫我們去押常偉政等語(見中檢106偵16530卷第50至55頁、81至87頁),且周○○亦稱其母親於106年5月23日過世,被告壬○○跟周○○說如去殯儀館的話,會被警察抓,所以被告壬○○於106年6月3日來臺中載周○○去墾丁,周○○就跟被告壬○○待在一起等情(見中檢106偵16530卷第86頁)。顯見周○○與被告壬○○具有相當之情誼,衡情自無僅因聽從「家緯」之指示即隨意誣陷被告壬○○之理。
況且,周○○與被告壬○○係因前開涉嫌106年1月28日對常偉政擄人勒贖案件,而於106年6月11日晚間在墾丁為警拘提到案,復經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則周○○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即已因另案羈押在臺中看守所,且其亦知悉被告壬○○亦遭羈押,自應明瞭誣陷被告壬○○已無濟於事,甚且可能事後與被告壬○○對質詰問而使自身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自無為求交保而設詞誣陷被告壬○○之動機。是周○○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即無可採。又周○○於106年7月27日警詢證稱:我都是與「家緯」用微信聯絡,「家緯」微信之暱稱叫「山雞」等語(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58頁);周○○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壬○○是用微信聯絡,壬○○微信的暱稱是「山口組」,而「家緯」微信的暱稱是super什麼的等語(見原審371號卷二第135、137、141頁,原審999號卷二第247頁),對照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super山」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75至87頁)及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杰」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93至219頁),暱稱「山口組」於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28日均分別與暱稱「super山」及暱稱「杰」之周○○有對話,且居間聯繫有關附表一編號2、3、4向被害人取款及交款事宜,甚且附表一編號4該次取款之「車手」廖○○於106年3月24日出面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暱稱「super山」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即向暱稱「山口組」稱「作伙的對不起,撞了。
」等語,暱稱「山口組」隨即表示「真的假的,撞車喔,昏倒了,我問看看。」(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80頁),而暱稱「杰」亦於同日10時43分向暱稱「山口組」稱「『山雞』的專撞掉了。」等語(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11頁),顯見周○○並未直接跟暱稱「super山」聯繫,而均係向暱稱「山口組」之被告壬○○回報甚明,核與證人周○○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一一指認本案參與車手、綽號,並證稱:壬○○,綽號豹子,他是我的老闆,他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繫,再指示我指派車子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等語相符(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43、44頁),堪認證人周○○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指認證述被告壬○○之情節,應屬事實。周○○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委無足採。
⒉邱○○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的上手是周○○,而周○○
的上手是「家緯」,我跟周○○都是用微信聯絡,周○○的微信暱稱是「杰」或「雨」,周○○跟我說如果他微信沒有回,就與微信暱稱「山口組」聯絡,我之前不認識壬○○,也沒有任何聯繫,壬○○並沒有參與本案,是周○○及「家緯」跟我說如果出事就全部推給「豹子」,並叫下面的弟弟也這樣講,因為「家緯」跟壬○○有金錢糾紛,且壬○○被通緝,這樣口徑一致比較好交保,並拿「豹子」的照片給我看,後來我有跟薛○○、任○○講,並叫薛○○跟蔡○○講,所以警詢時,我才會指認壬○○云云(見原審371號卷二第123至133頁,原審999號卷二第221至244頁)。然查,關於邱○○與周○○、薛○○謀議誣陷被告壬○○之情節,尚與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跟邱○○講「豹子」,並沒有講壬○○這個名字,也沒有拿「豹子」的相關資料及照片給邱○○看,因為邱○○表示知道「豹子」是誰云云(見原審371號卷二第144至145頁),及薛○○於1
07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邱○○曾經跟我說過易信暱稱「法老王」背後的人是「豹子」,並說我們是在做「豹子」的工作,而在我們被抓前,並沒有人指示我被抓之後要如何說等語(見原審371號卷一第186),互核顯然不合。如果邱○○事先即與周○○、薛○○、任○○等人謀議為警查獲後誣陷被告壬○○,則其於106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6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當明確指出該詐欺集團之上手為綽號「豹子」之壬○○,但查邱○○於106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6日警詢始終未提及綽號「豹子」之壬○○,甚且 杜撰 上手為暱稱「默」之男子、暱稱「新法老王」之人(見中檢106偵26196卷第67至74頁),已與常情有悖,況邱○○於106年5月27日起即遭羈押於法務部○○○○○○○○,於106年7月3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則其於遭羈押及執行後,自當明瞭誣陷被告壬○○已無交保之可能,甚且可能事後與被告壬○○對質詰問而使自身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衡情更無可能再依周○○之指示誣陷被告壬○○之理,邱○○於106年5月27日警詢、106年8月3日警詢、106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107年1月19日警詢、107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指認並證述被告壬○○之情節甚詳,甚且於107年1月19日警詢證稱:「(問:據周○○筆錄供述,他於106年3月份左右的是與綽號『 偉哥 』之男子做詐欺,你是否曾聽說過『偉哥』林○○,特徵穿西裝打領帶,年約35至40歲,身高165至167公分,身材微胖,偶爾會戴黑框眼鏡之男子?)沒有,我都是跟蔡佳宏、周○○、豹子聯繫。
」等語(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一第279頁);邱○○於108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107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跟我當時講的相符,且當時講的內容及指認都實在等語(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三第25至26頁)。是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已難俱信。依照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En」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1至43頁),被告壬○○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山口組」確有與邱○○使用之微信暱稱「En」聯繫本件詐欺取財之事宜,核與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壬○○參與之情節相符。
是邱○○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亦無足採。
⒊薛○○於108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邱○○曾經
跟我及蔡○○說過如果出事,要推給「豹子」云云(見原審999號卷二第309至350頁)。然查,如果薛○○事先即與邱○○謀議為警查獲後誣陷被告壬○○,則其於10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當明確指出該詐欺集團之上手為綽號「豹子」之壬○○,然薛○○於106年4月20日警詢始終未提及綽號「豹子」之壬○○(見中檢106偵26196卷第83至91頁),已與常情有悖;而薛○○於107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邱○○曾經跟我說過易信暱稱「法老王」背後的人是「豹子」,並說我們是在做「豹子」的工作,在我們被抓前,並沒有人指示我要如何說,是有一次我跟周○○、壬○○同囚車時,周○○跟我說假如檢察官在問時,就說易信暱稱「法老王」是一個叫「家緯」的人,並說「家緯」曾經教育過我們因為「豹子」被通緝,所以才推給「豹子」,但事實上不是這樣,我參與該詐欺集團過程中,並沒有聽過有人提到「家緯」等語(見原審371號卷一第181至188頁)。查薛○○與周○○、被告壬○○曾於106年9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潤股檢察官提解出庭,有獄政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及106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371號卷三第95至96、107頁,中檢106少連偵183卷第32至33頁),且薛○○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提及「背後老闆是家瑋」云云(見中檢106少連偵183卷第33頁),再於106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初始稱「上手其實不是豹子,是叫家瑋的」、「當時我們被抓前,家瑋有跟我說要推給豹子,因為他正被通緝中」云云(見中檢106偵28945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然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人薛○○則又證稱係受「豹子」指揮,經檢察官質問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致時,薛○○始證稱「因為一開始我們來開庭時就跟豹子及周○○開一起,然後豹子在車上時叫我們這樣講」等語(見中檢106偵28945卷第48頁),甚且於106年12月7日警詢亦明確證述被告壬○○及周○○如何與其勾串之情節(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二第86頁),堪認薛○○係於106年9月20日與被告壬○○、周○○同囚車時,受被告壬○○、周○○之指示而為不實之陳述甚明。是薛○○於108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委無可採。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三隻螃蟹(圖示)」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45至61頁),被告壬○○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山口組」確有與薛○○使用之微信暱稱「三隻螃蟹(圖示)」聯繫本件詐欺取財之事宜,核與薛○○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壬○○參與之情節相符。是薛○○於108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⒋蔡○○於108年2月21日及108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
剛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薛○○有跟我說過如果我被抓到就推說上手是「豹子」,我有問薛○○為何要這樣說,薛○○就要我照這樣說就對了,所以我一直以為薛○○的上手就是「豹子」,於警詢時警察跟我說壬○○就是「豹子」,因為第一次被抓會緊張,警察講什麼,基本上我就會跟著配合,所以我才會指認云云(見原審371號卷二第112至123頁,原審999號卷二第
356、359、368頁)。然查,關於薛○○指示蔡○○誣指被告壬○○之情節,核與蔡○○自己於107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期間,薛○○就有跟我講易信內有一個暱稱「法老王」就是「豹子」,並不是教我被查獲後要這樣說等語(見中檢107偵2559卷第132頁),及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曾經跟我說過易信暱稱「法老王」背後的人是「豹子」,並說我們是在做「豹子」的工作,而在我們被抓前,並沒有人指示我被抓之後要如何說等語(見原審371號卷一第186頁),顯然不合。況且,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述薛○○當時係告知其易信暱稱「法老王」之人即為「豹子」,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及106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指認被告壬○○即為「豹子」(見中檢107偵1561原卷第18、88頁)。如果蔡○○發覺其先前之證述與事實有出入,自當於後續之警詢、偵訊時主動更正,然蔡○○捨此不為,甚且猶於108年2月21日原審審理翻異前詞後,嗣於108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再次提示其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供其檢閱後,蔡○○仍明確證述該筆錄所載內容與其當時所述相符(見中檢107少連偵86卷三第23頁),亦即其指認並證述被告壬○○「豹子」之情節為實在。蔡○○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委無足採。
另蔡○○於108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雖曾稱其於106年6月19日被新北市 刑大來 家裡抓,被抓之前1、2天就是106年17、18日,手機易信暱稱法老王還一直打電話來,在106年6月20日警詢說最近豹子被抓了,那是聽說的云云(見原審371號卷二第118頁反面、119頁)。似謂被告壬○○於106年6月11日已經被抓,106年17、18日手機易信暱稱法老王還一直打電話來指揮車手,被告壬○○非指揮車手團之人之意味。但查,蔡○○有翻異前詞,迴護被告壬○○之情,已如前述。縱使蔡○○上開所言確有其事,被告壬○○於106年6月11日已經被抓之後,手機易信暱稱法老王還是一直打電話來指揮車手,更說明本件車手團成員除受被告壬○○之指揮外,另亦受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揮,被告壬○○落網後,本案詐欺集團仍犯罪不輟。蔡○○此部分證述亦不足為被告壬○○何有利之認定。⒌任○○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是經由邱○○介紹加入該詐欺集
團,邱○○的上手是周○○,周○○會用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法老王」跟我聯絡,周○○曾經打電話給邱○○,要邱○○教育我如果出事的話,把責任全部推給一個綽號叫「豹子」的,並有拿「豹子」的臉書照片給我看,因為「豹子」是通緝犯,大家口供一致比較容易交保,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說到「豹子」云云(見原審371號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原審999號卷二第375至391頁)。然查,如果任○○事先即與邱○○等人謀議為警查獲後誣陷被告壬○○,則其於106年4月20日及106年5月30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當明確指出該詐欺集團之上手為綽號「豹子」之被告壬○○,但任○○於106年4月20日及106年5月30日警詢始終未提及綽號「豹子」之被告壬○○,甚且杜撰上手為暱稱「木瓜」之男子(見新北警75088卷一第108頁),已與常情有悖,況任○○於106年5月31日起即遭羈押於法務部○○○○○○○○,於106年9月22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則其於遭羈押及執行後,自當明瞭誣陷被告壬○○已無交保之可能,甚且可能事後與被告壬○○對質詰問而使自身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衡情更無可能再依邱○○之指示誣陷被告壬○○之理,然任○○仍於106年6月16日、30日警詢、106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述被告壬○○參與之情節甚詳,是證人任○○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已難俱信。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拉拉熊」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67至268頁),益徵被告壬○○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山口組」確有與任○○使用之微信暱稱「拉拉熊」聯繫之情事。是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委無足採。
另任○○於108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曾稱:於107年10月初「家緯」曾經透過別人來找我,「家緯」有跟我說壬○○不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但要我去跟壬○○會客,並向壬○○轉達不要再去咬「家緯」,要壬○○承擔起來,則壬○○欠「家緯」的錢就不用還,「家緯」額外會再拿100萬元給壬○○的老婆,後來「家緯」就開車載我去看守所跟壬○○會面,但壬○○拒見云云(見原審999號卷二第375至391頁),經被告壬○○原審辯護人提出法務部○○○○○○○○接見提領清單為憑(見原審999號卷三第407頁)。但查,任○○有翻異前詞,迴護被告壬○○之情,已如前述。姑不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任○○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佐以周○○曾提及「家緯」與伊微信聯絡暱稱叫「山雞」,被告壬○○微信的暱稱是「山口組」,「家緯」的是「super山」(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58頁,原審371號卷二第135、137、141頁,原審999號卷二第247頁),對照卷附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super山」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75至87頁)及微信暱稱「山口組」與暱稱「杰」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93至219頁),暱稱「山口組」於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28日均分別與暱稱「super山」及暱稱「杰」之周○○有對話,且居間聯繫有關附表一編號2、3、4向被害人取款及交款事宜,甚且附表一編號4該次取款車手廖○○於106年3月24日出面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暱稱「super山」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即向暱稱「山口組」稱「作伙的對不起,撞了。」等語,暱稱「山口組」隨即表示「真的假的,撞車喔,昏倒了,我問看看。」(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80頁),而暱稱「杰」亦於同日10時43分向暱稱「山口組」稱「『山雞』的專撞掉了。」等語(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211頁),是被告壬○○與暱稱「super山」之「家緯」談論本件詐欺取財事宜,足見「家緯」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縱使任○○所言確有其事,「家緯」請任○○至法務部○○○○○○○○會面被告壬○○,僅係希望被告壬○○不要將其供出而已,尚難逕此即可認定被告壬○○係遭「家緯」所誣陷,而採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⒍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周○○跟我說過他的上手是
一個叫做「家緯」的,且106年3、4月間周○○曾經跟我說如果出事的話全部都咬壬○○,因為壬○○在通緝中,所以我才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說周○○的上手是「豹子」壬○○,至於周○○曾請我拿50、60萬元給「豹子」壬○○,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事後請律師閱卷才知道是因為周○○的媽媽生病住院還有過世,周○○向壬○○借錢,周○○要還給壬○○,而我也沒有加入壬○○的微信或易信云云(見原審371號卷二第208至222頁)。然依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關於家緯跟你提到被查獲之後就把責任推給壬○○這件事,你有無轉知給其他人?)有跟邱○○說…」等語(見原審371號卷二第144頁反面),則周○○是否曾告知廖○○誣陷被告壬○○乙事,已難遽信;再者,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請廖○○幫我拿錢給壬○○,是我向壬○○借我媽媽的醫藥費,大概20萬元,且我曾經拉一個群組,裏面有我、壬○○及廖○○云云(見原審371號卷二第64頁),亦與廖○○上開證述之情節不合,是廖○○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即難採憑。
⒎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附表一編號15、21、22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的錢,是高雄苓雅區的1位大哥「排骨兄」叫我去收的,我收到後就交給「排骨兄」,於106年6月10幾日,可能是「排骨兄」內部有人出事,「排骨兄」就拿槍威脅我說不能把這個錢是拿給「排骨兄」的事講出來,叫我找一個人推卸,所以我被警察查獲時,剛好跟壬○○有賭金上的流通,所以才會說錢是拿給壬○○云云(見原審371號卷二第222至242頁,原審999號卷二第214至221頁)。然查,甲○○於警詢證稱:壬○○跟我是 橋泰 高職的學長學弟,106年5月我沒有工作時,壬○○主動跟我聯絡,要我幫他收收錢,我跟被告壬○○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一第68頁,中檢106偵7319卷一第169頁)。顯見甲○○與被告壬○○具有相當之情誼,衡情自無僅因聽從「排骨兄」之指示即隨意誣陷被告壬○○之理。況且,被告壬○○早於106年6月11日即遭緝獲羈押,則甲○○於106年6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後,自當明瞭誣陷被告壬○○事後可能與被告壬○○對質詰問而使自身另擔負誣告、偽證之罪責,衡情更無可能再依「排骨兄」之指示誣陷被告壬○○之理。甲○○於106年6月23日起即遭羈押於法務部○○○○○○○○,於107年8月24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倘甲○○係受「排骨兄」之指示而誣陷被告壬○○,則其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準備程序、審理時自可陳明實情以還被告壬○○清白,然甲○○卻捨此不為,始終證述係受被告壬○○之委託出面取款,迄至108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及上開有關「排骨兄」之情節,亦與常情有悖,況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被告壬○○參與之情節,與證人即共犯任○○、蔡○○、薛○○等人證述有關被告壬○○參與之內容相符,是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壬○○確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被告壬○○雖否認有何構成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被告壬○○
於106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106年3月6日至106年4月10日),其所屬詐欺集團因非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不該當於該條例之「犯罪組織」,惟於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持續負責有關車手事務之運作期間,上開法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係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擴張。而依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不包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壬○○及同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係由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再交由以被告壬○○為首之「車手」成員,出面向各被害人收取財物或領取帳戶內款項,並於扣除應分配所得報酬後再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是自上述詐欺過程及「車手」成員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至少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負責招攬、統籌及指揮「車手」之成員、收取被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財物及提款之成員、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及將所取款項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堪認以被告壬○○為首之「車手」團成員,係與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謀議由其等負責該等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下達工作指示,監督掌握被害人存摺提款卡之收取、各被害人款項之領取、報酬之分配及繳回,光以本案所查獲之情形觀之,即可知所詐得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均受到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除可陸續指示不同「車手」分數日提款外,甚可延續之前詐術之實施,再要求被害人陸續匯款,並伺機指示各編號參與車手領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壬○○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自106年4月21日起,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22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分別係於106年4月24日(首次)及其後時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各編號參與車手並均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故附表一編號6至22所示部分,仍符合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犯罪組織行為之構成要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壬○○負責該詐欺集團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並
籌組詐欺「車手」團,由其擔負與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繫及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或提領帳戶款項,再結算報酬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等工作,業經調查認定如前析論,而被告壬○○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自106年4月21日起,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22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分別係於106年4月24日(首次)及其後時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並均陷於錯誤,指示各編號參與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被告壬○○係居於指揮「車手」團成員之犯罪主導、指揮角色,且為該「車手」團內負責與該詐欺集團機房上手連繫之重要節點,其此部分所為,堪認被告壬○○於整體詐欺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車手」團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是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6至22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仍堪認定。
四、被告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曾請求調查扣案之手機確實可以有很多人帳號同步登入,電腦也可以同步操控,同時有其他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1553號卷二第58頁)。惟縱使手機可以多人之帳號同步登入,且電腦亦可同步操控,但查被告壬○○於106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之「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山口組」之人即為被告壬○○,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㈡所述),且申辦通訊軟體之帳號相當方便,僅需提供電子郵件或手機門號通過認證即可,又該通訊軟體作為日常與熟識之親友聯繫之用,為辨明彼此身分及確認對話之對象,通常具有個人專屬性,較無可能與他人共用同一帳號之情形,倘如被告壬○○所辯當時係因手機遺失云云,則其自可另行購置手機,並下載相關通訊軟體後,重新登入自己先前申辦之帳號、密碼,或另行申辦新的帳號即可繼續使用該通訊軟體,實無借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是以本院前審合議庭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壬○○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則聲請傳喚證人周○○、邱○○,欲證明其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上更一36號卷一第307頁),惟查周○○、邱○○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就無就同一證據方法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犯本案指揮犯罪組織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㈡公文書及公印部分:
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附表一編號4、9、11、14、17、19至22所示共犯向被害人行使之文件,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士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堪認上開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參照)。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本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附表一編號9、11、19、21、2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附表一編號14、17、2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均屬於公印文。至上開附表一編號14、17、2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證執行處主任「 林正文 」印文,則屬上述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顯係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核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壬○○所犯罪名部分:㈠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壬○○自106年4月21日起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對被害人辰○○所為,是被告壬○○106年4月21日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所犯上開2罪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雖就被告壬○○此部分
所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壬○○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號卷三第342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併予審理。
㈡附表一編號1至3、16部分:
⒈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3、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561號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
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共犯持被害人戊○○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壬○○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號卷三第341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自應併予審理。
⒋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共犯持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見原審371號卷三第149至154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10日補充理由書),且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壬○○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號卷三第341至342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自應併予審理。
⒌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
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及共犯持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見原審371號卷三第149至154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10日補充理由書),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壬○○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號卷三第342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自應併予審理。
⒍公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561號等)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犯
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共犯持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壬○○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號卷三第342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自應併予審理。
⒎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金融
卡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壬○○等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附表一編號4、9、11、14、17、19至22部分:
⒈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9、11、14、17、19至22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壬○○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壬○○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就被告壬○○附表一編
號4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壬○○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業已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二第79至80頁),並有該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二第81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丑○○,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見原審371號卷三第149至154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10日補充理由書),且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壬○○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號卷三第342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自應併予審理。
⒌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漏未敘及被告壬○○附
表一編號14部分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即被害人 顏廷伃 於警詢業已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曾交付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二第124至126頁),並有該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二第127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顏廷伃,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見原審371號卷三第149至154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10日補充理由書),且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壬○○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號卷三第342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自應併予審理。
⒍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漏未敘及被告壬○○附
表一編號21部分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業已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曾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之情節(見新北警75088卷二第330至334頁),並有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二第147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庚○○,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見原審371號卷三第149至154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10日補充理由書),且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壬○○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號卷三第342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自應併予審理。
⒎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漏未敘及被告壬○○附
表一編號22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業已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曾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之情節(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二第158至161頁),並有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二第162至163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寅○○,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補列上開罪名(見原審371號卷三第149至154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10日補充理由書),且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371卷三第342頁,本院1553號卷二第56頁),自應併予審理。
⒏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與共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時間內先後對被害人丑○○詐騙(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㈢附表一編號5、7、8、10、12、13、15、18部分:
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7、8、10、12、13、15、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部分: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雖僅負責有關「車手」之事務,然其等均明知所取得之財物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共犯及其餘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壬○○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共犯及其餘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本件「車手」團成員除受被告壬○○之指揮外,另亦受該等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揮,是認被告壬○○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指揮該等詐欺集團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壬○○前於100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2),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壬○○於前案執行後,理應知所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是,然被告壬○○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及執行對被告壬○○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壬○○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壬○○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就被告壬○○本件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
⒈附表一編號1、10參與共犯黃○銘(88年5月生)於行時為未成
年人,而被告壬○○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10各次犯行時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查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壬○○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黃○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10各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106年度少連偵183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1561號等追加起訴書),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認被告壬○○就附表一
編號14所示犯行(被害人顏廷伃),係與少年李○珍共犯,而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證人即少年李○珍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否認參與該次犯行(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二第53至56頁,中院106少調1176卷第195至199、239至243頁),且證人即共犯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李○珍不知道我是「車手」,也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見士檢106少連偵50卷二第25頁,基檢106少連偵50卷第22至24頁),則少年李○珍是否確有參與該次犯行已難遽認,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採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壬○○就該次犯行,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894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壬○○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壬○○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配合詐欺機房集團擔任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欺機房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又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壬○○負責籌組、指揮該詐欺「車手」團,情節較同案被告車手為重,兼衡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壬○○獲得之報酬、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狀況(見原審371號卷三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壬○○本件之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以示懲儆。並就被告壬○○是否強制工作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說明其宣告被告壬○○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被告壬○○就參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業經論述如上。審酌被告壬○○係籌組「車手」團,以配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運作而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其指揮之「車手」成員不少、規模不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高達22件,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處於核心之地位,足認被告壬○○於本案犯行所為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佐以被告壬○○本件行為時年僅25歲,且於100年間起即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甚且籌組本件詐欺「車手」團,妄圖不勞而獲,足見被告壬○○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習慣性犯罪,為使被告壬○○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自有透過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險性,使其能習得一技之長、革除惡習,建立正確之工作及謀生觀念,並強化尊重他人財產權以預防其再次犯罪,是本院綜衡上情,就宣告強制工作對被告壬○○人身自由之拘束程度,及被告壬○○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予以權衡,認宣告被告壬○○應付強制工作,要無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就關於被告壬○○沒收部分說明:㈠如附表一編號4、9、11、14、17、19至2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由共犯交予被害人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㈡被告壬○○於106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APPLE廠牌IPHONE7手機(即附表二編號6)、APPLE廠牌PHONE7PLUS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各1具,堪認被告壬○○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供被告壬○○與共犯聯繫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壬○○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本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餘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①邱○○於10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被害人癸○○金融卡6張(見中檢106偵26196卷第135頁),係被告壬○○、邱○○、任○○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然因上開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害人戊○○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被害人己○○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被害人卯○○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被害人乙○○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⑴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壬○○與參與各該犯行等人所詐得之財物,然因上開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③被害人巳○○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飾,係被告壬○○、甲○○、任○○此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甲○○、任○○仍持有該等金飾,或業已變賣得款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④被告壬○○就其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因其否認犯行而無從知悉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惟依被告壬○○所使用之暱稱「山口組」與暱稱「Super山」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Super山」與被告壬○○核算應交付之款項數額時,其計算式均是「○*0.75」(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76、79頁);另與暱稱「(公司)寒戰羊仔」之微信對話內容,暱稱「(公司)寒戰羊仔」亦稱「 小白 過年前跑的是0000000+120000,還沒有扣0.25」等語(見中檢107偵7319卷四第105頁),足見被告壬○○為首之「車手」團與該等詐欺機房集團係以詐得款項25%、75%之比例分潤,而佐以原審同案被告周○○及其他「車手」團成員最多共計獲得10%之報酬,估算被告壬○○個人至少應可獲得「車手」取得款項15%之報酬,且該等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壬○○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八、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有同案被告或證人間前後供述矛盾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既無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或依據,自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被告壬○○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及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壬○○上訴所陳即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壬○○被訴指揮組織犯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㈠公訴意旨(106年度偵字第28945號、第28946號追加起訴書)
略以:被告壬○○自106年2月間起,夥同大陸地區詐騙話務機房不詳年籍之人,共組兩岸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該詐欺犯罪集團係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壬○○為該犯罪集團在臺灣地區之首腦等語。因認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被告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
仍指揮犯罪組織並首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被告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應為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2月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945號、第28946號追加起訴書,就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壬○○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吳孟潔、黃嘉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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