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八七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 賴春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賴春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行動電話是我聲請,但是電話號碼我並沒有使用,我只是要這隻手機而已,我不會用我自己的手機去詐騙別人,原審判刑三個月太重等語。經查,原判決以(一)上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為被告丙○○所申請,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裝人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丙○○雖辯稱上開門號申辦未久即將SIM卡剪掉並未交付他人,惟該門號申辦日期係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申辦門號贈送手機,需綁約二年,於綁約期間仍需繳付基本費用,被告豈會仍在綁約期間將SIM卡剪掉自行放棄使用權益;復參以該門號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用,因而認為被告申辦該門號目的係提供他人之用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二)而被害人乙○○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八萬四千二百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匯款之匯款單四張、 林宏達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吳展榮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指訴遭犯罪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林宏達、吳展榮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因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僅依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200巷19號4樓 楊志鑫 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和美鎮○○路33號(現因另案於臺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楊志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楊志鑫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丙○○、楊志鑫二人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661號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00巷19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志鑫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33號(另案於泰源技訓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楊志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丙○○、楊志鑫仍不知悔改,均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丙○○於96年9月21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旋於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楊志鑫於96年11月2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於96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將上開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偉 」之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綽號「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從事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號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網路登載不實之貸款訊息,嗣乙○○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留下聯絡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 邱垂皓 」之男子於96年12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倘若要辦理信用貸款,需先支付保證金、法院合約書公證費、強制公文擔保文件費用及約定設定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方式陸續匯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4,2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志鑫坦承將申辦之門號交予綽號為「阿偉」之友人使用等情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辯稱:因為申辦威寶門號可以有免費手機,伊將手機交給伊女兒使用,門號要綁約2年,月租費約200多元,伊只有繳納幾期而已,門號SIM卡伊將之剪斷,伊有詢問威寶公司,公司的人稱有人去申請補發SIM卡云云。經查:
(一)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丙○○、楊志鑫所申請,業據被告丙○○、楊志鑫供承在卷,並有威寶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裝人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丙○○雖辯稱上開門號申辦未久即將SIM卡剪掉並未交付他人,惟該門號申辦日期係96年9月21日,因申辦門號贈送手機,需綁約2年,於綁約期間仍需繳付基本費用,被告豈會仍在綁約期間將SIM卡剪掉自行放棄使用權益,參以該門號旋於96年12月6日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用,可徵被告申辦該門號目的係提供他人之用甚明,是其所辯,委無足採。而被害人乙○○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84,200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匯款之匯款單4張、林宏達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展榮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指訴遭犯罪集團以被告2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林宏達、吳展榮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
(二)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因非登記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若非為詐財目的或詐財目的未果將不會全數繳納電話通信費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2人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予不相熟之他人,該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是被告2人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2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上開詐騙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供作聯繫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藉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丙○○、楊志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丙○○、楊志鑫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96年12月6│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林宏達│7,200元│││日│三重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註:林宏達││││││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2│96年12月6│永豐商業銀行│戶名:林宏達│13,200元│││日│淡水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註:林宏達││││││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3│96年12月7│臺北縣淡水信│戶名:吳展榮│30,000元│││日│用合作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註:吳展榮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4│96年12月8│臺北縣淡水信│戶名:吳展榮│33,800元│││日│用合作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註:吳展榮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計:8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