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來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來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貳個及酒精燈座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貳個及酒精燈座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來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條例修正免除觀察勒戒而於94年7月14日釋放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之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4日2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個、吸食器3組、玻璃球2個及酒精燈座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