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青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青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青雨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㈣於93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裁定就㈤之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2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2日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分別以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3日凌晨
0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53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51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0.847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46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