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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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有所明定。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業依同條例減刑之罪判決確定前,該2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注意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臺灣地區與大陸│有期徒│90年10月2日│高雄地院96│96年2月26日│同左│96年3月26日│編號一之││一│地區人民關係條│刑5月││年度訴諿字││││罪業經減│││例│││第1號││││刑為2月││││││││││又15日,│├─┼───────┼───┼──────┼─────┼──────┼─────┼───────┤如易科罰│││詐欺│有期徒│90年10月2日│高雄地院96│96年7月4日│高等法院高│96年10月31日│金,以銀││二││刑4月││年度易字第││雄分院96年││元300元││││││963號││度上易字第││即新臺幣││││││││791號││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