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設施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230號抗告人 黃坤山
黃義盛 黃金龍 黃茂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間公共設施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陳情書,向相對人請求應召集水上鄉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作成將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政處分,嗣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4月28日嘉水鄉建字第0980005776號函復,將抗告人之申請納入水上都市計畫下次通盤檢討辦理。惟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事項之核定機關為內政部,相對人並無核定權限,則其所為上開函復,顯僅係告知相對人將抗告人申請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案,已納入水上都市計畫下次通盤檢討辦理,核屬對其執掌之都市計畫變更核定前之前置行政行為所為事實及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自非屬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請求撤銷,抗告人仍訴請撤銷相對人98年4月28日函之部分,自與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作成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處分之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院相關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不得以仍有後續處分,即謂非屬行政處分。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本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均肯認變更都市計畫之行為乃屬行政處分,同理亦可證,否准變更都市計畫之行為,亦屬行政處分,相對人屢以納入下次通盤檢討辦理之文句等後續行為之記載,而依據原裁定認定非屬行政處分,則抗告人豈非永無尋求救濟之機會,原裁定顯然違法。次按都市計畫法第9條、第11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規定,鄉公所有擬定鄉0000000街計畫,即就本件水上鄉都市計畫,相對人為擬定機關無疑。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有進行通盤檢討並變更之權,更有針對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其使用之權限。原裁定竟徒以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20條規定,而未參酌其餘都市計畫法之條文及整體解釋,錯誤論以相對人並無辦理廢止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變更為住宅區之權限,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必須於通盤檢討時,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之建議,始能作必要之變更。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所為之答覆,並非一概屬於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應以行政機關之答覆是否已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作為判別行政處分之標準。本件相對人所為98年4月28日之函復,顯僅係告知相對人將抗告人申請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案,已納入水上都市計畫下次通盤檢討辦理,核屬對其執掌之都市計畫變更核定前之前置行政行為所為事實及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自非屬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上開函復,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本件抗告人請求變更本件都市計畫有關系爭土地應劃設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即請求本件應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款規定鄉鎮計畫分別係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所擬定。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1條第1項復規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由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則本件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則應係由相對人辦理,原裁定以有關都市計畫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撤銷或變更為住宅區等事項,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相對人僅為執行機關,並無辦理廢止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變更為住宅區事項之事務權限,似有誤會,惟本件相對人之函復尚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從而即便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事件有辦理權限,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