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得家被告張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得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賢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張俊賢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張俊賢前因搶奪、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8月,前3罪部分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復與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至第13行關於被告翁得家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翁得家前因加重竊盜案件(下稱甲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乙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下稱丙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嗣因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190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確定),其中乙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乙、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與甲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翁得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俊賢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2人均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翁得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被告張俊賢明知其友人即被告翁得家所交付之財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對於來源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復審酌被告張俊賢收受贓物之時間不長,該等贓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17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且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41號被告張俊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9巷8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得家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巷2弄6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賢前因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翁得家前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下稱甲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乙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下稱丙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嗣因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190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確定),其中甲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甲、乙、丙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日14時15分許,張俊賢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翁得家,行經高雄市○鎮區○○街68號前時,因翁得家表示尿急有意如廁,張俊賢乃將機車停妥,讓翁得家下車,並隱身在 黃綉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小解 ,張俊賢則在原處等候;待翁得家小解完畢,欲返回車上時,瞥見黃綉娟之車內副駕駛座上,放置有GUCCI牌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身分證1張、印章1枚、提款卡1張、筆記1本、數位相機1臺等物,價值共約9萬元),且因車門未上鎖,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黃綉娟所有之GUCCI牌手提包1只,得手後,立即坐上張俊賢騎乘之機車。張俊賢見狀,對翁得家行竊財物之事已然知情,經翁得家示意後,2人即加速逃逸。張俊賢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餘騎乘5分鐘路程後,與翁得家在某不詳巷內,檢視手提包內之財物,從中取出現金4萬元,由翁得家、張俊賢對半朋分花用,並將手提包及其餘物品隨手丟棄在高雄市○鎮區○○街附近水溝內(未尋獲)。嗣黃綉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99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俊賢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9巷8號3樓住處搜索,並在張俊賢身上扣得贓款餘額170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賢、翁得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綉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查獲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得家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俊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