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曹玉璽 被告 吳柏靈
許位祥 許桂香 易阿桃 吳易阿梨 王有田 王永鉗 王盛龍 王銘陽 許重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秀琴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許
建藏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陸恒寧複代理人 唐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五一平方公尺,按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百年四月八日、文號北土測字第五五O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
㈠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分歸為 許建藏 之遺產,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
㈢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銘陽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重禮取得。
㈤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盛龍、王永鉗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有田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一九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易阿梨取得。
㈧編號I部分面積一九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易阿桃取得。
㈨編號J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桂香取得。
㈩編號K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位祥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柏靈取得。
編號A部分為道路,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
告王銘陽、許重禮、王盛龍、王永鉗、王有田、吳易阿梨、易阿桃、許桂香、許位祥及許建藏之遺產(許建藏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一七分之五七、被告王銘陽應有部分二一七分之
一九、被告許重禮應有部分二一七分之一二、被告王盛龍應有部分八六八分之一九、被告王永鉗應有部分八六八分之
五七、被告王有田應有部分二一七分之一九、被告吳易阿梨應有部分二一七分之二八、被告易阿桃應有部分二一七分之
二九、被告許桂香應有部分二一七分之一一、被告許位祥應有部分二一七分之一二及許建藏之遺產應有部分二一七分之一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柏靈、許位祥、許桂香、易阿桃、吳易阿梨、王有田、王永鉗、王盛龍、許重禮、王銘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4月8日、文號北土測字第5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編號C部分土地及編號A部分土地許建藏之遺產應有部分217分之1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取得。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王盛龍、王永鉗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王盛龍、王永鉗共同取得。
㈡被告王銘陽、許重禮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各分歸被告王銘陽、許重禮取得。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許建藏
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但不同意進行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土
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許建藏、被告王盛龍(原名 王永松 )、王永鉗、許重禮、許桂香、吳柏靈、王有田、吳易阿梨、易阿桃、訴外人 王萬春黃錦隆許重吉 等12人;被告王銘陽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其父即訴外人王萬春,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向訴外人黃錦隆購買其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許位祥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訴外人許重吉贈與,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舊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再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參見內政部臺內地字第8913740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且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4月8日、文號北土測字第5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宗數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均有臨路,出入通行便利,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便於日後之利用,符合經濟及公平之原則,再未到庭之被告於接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均未表示反對此分割方案之意見,足見此分割方案符合其等之意願等情,認為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主張編號C部分土地及編號A部分土地許建藏之遺產應有部分217分之1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取得等語,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100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基於尊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意願之考量,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適當,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另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
┌──────────────────┐│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王盛龍│876/42024│├───────────┼──────┤│王永鉗│2628/42024│├───────────┼──────┤│許重禮│438/8755│├───────────┼──────┤│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438/8755││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許│││建藏之遺產管理人)││├───────────┼──────┤│許桂香│438/8755│├───────────┼──────┤│吳柏靈│438/8755│├───────────┼──────┤│王有田│3066/36771│├───────────┼──────┤│吳易阿梨│437/3502│├───────────┼──────┤│易阿桃│437/3502│├───────────┼──────┤│王銘陽│438/5253│├───────────┼──────┤│張良任│438/1751│├───────────┼──────┤│許位祥│438/8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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