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旭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1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旭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9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99年3月8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謝旭元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子軒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謝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任意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犯後知所錯誤,終能坦承犯行,表示其尚能理解行為不當之處,且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被告謝旭元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2巷3號2樓送達地:高雄市○○區○○街130巷
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旭元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72巷3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仔」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江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佯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子軒,誆稱:網路購物誤辦理分期付款云云,復佯為郵局人員來電,誆稱:分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轉帳云云,致林子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99年3月23日23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謝旭元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子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旭元於偵查中之│上開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帳│││供述。│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被害人林子軒於警詢時│被害人林子軒遭詐騙集團成│││之指述。│員以電話詐騙,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上開││││時日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謝旭元上開合作金│⑴上開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庫大港埔分行開戶資料│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⑵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騙│││林子軒提出之台新銀行│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子軒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各1紙。│實。│└──┴──────────┴────────────┘
二、訊據被告謝旭元固坦承曾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地下錢莊來我家鬧,要我付利息,我付不出來,他才說若給他帳戶,同意寬限1期,這樣他們就不用跑到我家,我用匯款的就可以了,利息也可以少收1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交付帳戶資料後,即未曾匯入利息,地下錢莊也無任何追索之行為,此實有違常理。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被告竟對於「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遽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而與「江仔」失去聯繫後,對於其前揭帳戶仍未積極處理,將帳戶掛失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之犯罪,確有預見與容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謝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蕭宇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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