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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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郭金柳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念辛 被告 陳繼大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見基 與被告為父子關係,陳見基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當時除由訴外人利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高公司)開立支票7紙以為借款憑證外,並由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776、177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伊則借用訴外人 郭金柱 、 張鳳如 之名義為抵押權人,而系爭房地於當時因已登記有高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當時即不僅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而已,且亦有同意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惟陳見基嗣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房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伊亦未受償,是伊自得於對陳見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中之200萬元及自97年
7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告對陳見基之債權20
0萬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由被告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提供系爭房地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原告曾對陳見基、訴外人 陳高貴 及伊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就伊之部分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嗣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原告就此判決再為上訴亦遭以不合法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於此民事事件中,兩造已就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此自已生爭點效,原告應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見基於88年11月11日後某日,邀陳高貴擔任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約定利息為年息3分,陳見基並交付7紙支票作為擔保,惟該些支票因發票人即訴外人利高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6月23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均未兌現,且原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均未獲清償。
㈡被告有於系爭收據借款人項下「陳繼大」右側簽名。
㈢被告曾於88年11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郭金柱、張鳳如(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該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結果,郭金柱及張鳳如均未受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有無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
為判斷?原告就此是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中並未論及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且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係主張被告與陳見基均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以此為主要爭點,而嗣原告雖就被告追加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保證之法律關係與原借貸之法律關係的爭點無共通性,且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此有系爭確定判決、9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該保證之法律關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既非主要爭點,且亦未經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於本件自難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為判斷,應生爭點效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
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於遭原告告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印象我有去一個代書那裡幫我爸爸陳見基作保,內容我不知道是做什麼,我只知道是去作保,我不知道借款人是誰,金額好像是300萬元」等語,惟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自陳陳見基是借款人,其子即被告再拿系爭房地來做保證,當初借據沒有寫得很清楚,但事實就是這樣等語,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期其精確使用法律用語,該「作保」亦有可能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意,並參以原告起訴之時,系爭房地業經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未獲受償,被告若兼為物上保證人及普通保證人,原告應併為主張以維權利,而非僅稱被告拿系爭房地供作擔保,而主張此一就其已無實益之物上保證,是此足認被告應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至明;又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固填載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然被告係於88年11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金柱、張鳳如(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共同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該抵押權設定並未載明擔保者為保證債務,且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的保證責任金額為300萬元不符,應難以上載被告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即認其係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另系爭房地於兩造設定抵押權之前,固已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然以原告當時仍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情觀之,應係其評估仍有實益方會為之,自不得以嗣後經強制執行未獲受償即認系爭房地於設定時已無擔保價值,況原告同意借款予陳見基之因素甚多,應難以陳見基於系爭房地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情況下仍獲原告借款,即得認被告有同意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陳見基借款時有同意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云云應非可採。至原告固聲請函詢台灣中小企銀其於放款時就系爭房地之估價結果及貸款數額,惟如前所述,此與被告是否有同意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尚無關連,是本院自無庸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就陳見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