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芳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後,於96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9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30、5313、5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2月2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28弄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9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因另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拘提逮捕而查獲,並於99年12月3日下午2時47分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秋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另查:㈠被告係於99年12月3日下午2時47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檢出濃度各為1,458ng/ml、400ng/ml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9C1000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參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
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示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及說明,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9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
30、5313、5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2月20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後,於96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1、2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1、2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假釋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