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80年3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華巷口,本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及依規定時速駕車,所載貨物亦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保持間隔致車後所載之塑膠粒貨物掉落,撞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併行之被害人 葉成章 ,致被害人因此摔落地面,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致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172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該條項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即80年3月10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即81年9月30日),計一年六月二十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十四年二十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0年3月9日)迄今,已達十四年一月又十三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