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巧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平 相對人大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振亞 相對人統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振亞相對人總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平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因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可能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4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57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93年度全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86號假扣押、92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假扣押執行、92年度存字第572號提存、93年度全聲字第10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迄今逾期多時仍未行使一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大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存卷可參,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4月19日94板院通民字第12924號函1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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