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正宗金銀豹」各壹台(含IC板共2片)、賭資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數量不多、經營時間亦短,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雖有不良影響,但所生危害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存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庶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正宗金銀豹」各1台(含IC板共2片)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15830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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