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顯增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請求利息自民國89年1月6日起算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阿甲 參加由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惟於中途停會,被告應給付陳阿甲會款(含會息)計新台幣(下同)630,000元,乃簽發款項借用證1紙,約定應於民國89年1月6日給付,然屆期未清償,嗣陳阿甲於92年12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由原告取得上開會款債權,詎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互助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630,00
0元及自8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甲並未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過戶予陳阿甲抵繳會款,且該筆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足以清償前揭會款。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陳阿甲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款項借用證各1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陳阿甲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中途因會員倒會而停會,雙方乃協議由被告將所有之土地過戶予陳阿甲抵繳會款,但因該土地尚未分割且為農地,故尚未過戶,因此即出具系爭款項借用證1紙予陳阿甲。被告願於每月給付8,000元分期攤還630,000元,但630,000元中已包括會息,原告不得再另外請求利息。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30,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改依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6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甲參加由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惟於中途停會,被告應給付陳阿甲會款(含會息)計630,000元,雙方約定應於89年1月6日清償,然屆期未償還,嗣陳阿甲於92年12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由原告取得上開會款債權,爰依互助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630,000元及自8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阿甲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中途因會員倒會而停會,雙方乃協議由被告將所有之土地過戶予陳阿甲抵繳會款,但因該土地尚未分割且為農地,故尚未過戶,被告願於每月給付8,000元分期攤還630,000元,但630,00
0元中已包括會息,原告不得再另外請求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陳阿甲會款(含會息)計630,000元,於89年1月6日清償期屆至時仍未清償,嗣陳阿甲於92年12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由原告取得上開會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陳阿甲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款項借用證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互助會停會後,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甲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過戶予陳阿甲抵繳會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雙方苟有此項約定,何以未記載於款項借用證內,而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殊難信採。又被告雖 陳明 願按月給付8,000元分期清償前揭會款云云,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積欠會款長達5年餘,且其自承尚有土地可供清償,原告亦不同意被告上開分期給付方式,自不得逕依其主張許其分期給付。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會款債權於89年1月6日屆期,被告未為清償,即應自期限屆滿時即期限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遲延利息與合會開標時係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尚屬二事,被告謂630,000元之會款中已包含會息,原告不得再請求利息云云,顯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630,000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