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3日上午5時47分許前之某時,行經雲林縣○○鄉○○村○○路之大埤圓環附近,見 楊卓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路旁且車門疏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徒手打開本案小貨車之車門,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插入該車之鑰匙孔,復以客觀上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轉動前揭六角扳手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得手,旋即駛離現場。嗣經楊卓二之妻甲○○察覺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嘉義縣○○鎮○○里○○道路旁尋獲遭丙○○棄置之本案小貨車(已發還楊卓二具領),復調閱大埤圓環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獲丙○○,並扣得六角扳手及扳手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157至158、164、
16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7月30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0974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33、35、49至53頁;本院卷第63至66、91、93頁),復有扣案之六角扳手及扳手各1支足佐(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明文該條係就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竊盜罪、竊佔罪之罪刑訂定加重處罰之要件,並就該條第1項各款修正法條文字用語,及明定「門『窗』」為該條項第
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依法條文義解釋及實務向來見解,修正前之「門扇」不包含窗戶,窗戶應解釋為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外,該條之法定刑亦將併科罰金數額,自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及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5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上揭妨害公務案件,固然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然綜觀上揭前案及被告於90、91、94年間,即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8至10
9、115、117至118頁),可知被告經由歷次偵審程序及執行,當知克遵法令規範,並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述時地再次竊取停放在路旁之本案小貨車,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因強制性交、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及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52頁),堪認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案發前因與友人計畫在嘉義縣某處行竊檜木而缺乏運輸檜木之工具,竟臨時起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楊卓二所有之本案小貨車,再實際利用本案小貨車將爾後竊得之檜木載離現場(所涉竊盜犯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於事後隨意棄置本案小貨車,顯見被告全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淡薄,且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致被害人楊卓二之生活蒙受莫大不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見警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157至158、164、167頁),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小貨車嗣經警尋獲後已交由被害人楊卓二領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及證人甲○○表示與被害人楊卓二均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屠宰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入監執行前係與父母、兄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六角扳手及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持以竊取本案小貨車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166頁),顯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108年4月8日為警查獲,並在被告同意下執行搜索後扣得之3M止滑手套1個、頭罩1個、口罩1個、愛迪達黑色後背包1個(見警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85頁),均據被告否認為從事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8頁),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手法竊得被害人楊卓二所有之本案小貨車,經警尋回後,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楊卓二具領乙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茲因被告竊取之本案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卓二,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法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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