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逸廷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逸廷為啟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玉公司)之負責人,因啟玉公司與侲宏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Jenhong,下稱侲宏公司)在商業市場屬競爭關係,許逸廷竟基於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接續於民國94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及同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利用向網路服務業者(ISP)「臺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訊公司)申請、裝設於住處之ADSL(指非對稱數位式用戶線路AsymmetricDigitalSubscriberLine,係一種利用傳統電話線來提供高速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技術)專線,連結網際網路,冒用「Jescia」、「Jesica」及「Jescialiu」名義,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撰寫標題均為:「Bejusticeof
myfriendfromjennhongEnterprice」,內容均略為:「我(Jesica)是jennhong公司前會計部門的人員,我已被Stella及Cherrie開除,請不要再和Stella及Cherrie做生意,因為她們不誠實,她們每次從國外顧客那邊以沒有利潤的訂單取得金錢,卻告訴臺灣的製造商有很大的訂單,臺灣的製造商並不支持她們,她們卻拿這些錢供自己消費,這行為在臺灣是非法的,我是基於正義感告訴你這些事實」(已翻譯成中文)等語之電子郵件2封,均於信末署名「Jescia」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將此不實之流言寄發至侲宏公司外國客戶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行使及散布之,足生損害於「Jescia」、「Jesica」及「Jescialiu」之權益及侲宏公司之商譽、信用。
二、嗣 許逸廷承 同一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5日3時7分許,以同一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冒用「Kevin」之名義,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撰寫標題為:「PLSdeletethepricelistofJennhongfromMISKevin」,內容略為:「我(Kevin)已經離開jennhong公司,該公司將於西元2005年年底關閉,請刪除侲宏公司之價目表,因為內含木馬程式病毒,會破壞你的電腦系統,我很抱歉,這是被我的老闆Stella及Cherrie指使而做的,不要接受侲宏公司所寄發的任何訊息」(已翻譯成中文)等語之電子郵件,於信末署名「Kevin」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將此不實之流言寄發至侲宏公司外國客戶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行使及散布之,自足生損害於「Kevin」之權益及侲宏公司之商譽、信用。
三、案經侲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除 謝佩芸 警詢筆錄外),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逸廷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案發時,在上開住處裝設臺灣電訊公司之ADSL專線,並以此連結網際網路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微軟公司覆函「donotexist」可知涉案帳號確不存,則涉案帳號既然不存在,被告無可能透過涉案帳號寄發所指摘電子郵件之可能。且案發時間為94年12月20日及95年12月25日,因啟玉公司自94年11月起即停止營業,無任何銷售貨物之交易,有該公司94年11月至95年4月營業稅申報書可證,自與同業間無任何市場競爭關係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申裝ADSL專線於94年12月20日14時30分、14時52分,及於同年月25日3時7分許,分別經配以210.19.162.211及210.
192.164.3等IP位址供其連結網際網路,而侲宏公司國外客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箱,分別於94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同日14時52分許及同年月25日3時7分許,先後接收到利用[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箱,透過上開210.19.162.211及210.192.164.3等IP位址所發出之事實欄所載標題、內容的電子郵件等情,有[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箱轉寄之電子郵件及歷程列印單27張、臺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訊公司)回函資料1份(偵卷第22至45、47、48頁)附卷可參。又上開210.19.162.211及210.192.164.3之IP位址,於94年12月20日14時30分46秒至14時52分59秒、同年月25日3時7分23秒二時段,除被告所申請租用之ADSL線路及所使用之無線網路基地臺以其申請之ID帳號「paulhsu」上線使用外,別無其他帳號使用等語,有臺灣電訊公司96年6月13日(96)臺訊字第005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
(二)證人即查獲本件警員偵查佐 高大宇 到庭證稱:我從85年11月刑事警察局辦電腦犯罪案件至96年6月才調到海巡署,這個案件是我辦的。就經驗法則而言,類似妨害名譽的案件,大部分是由認識的人所為,故受理報案的時,告訴代理人的公司只提及被告,且因本案內容有拼錯及諧音相同等特性,在犯罪剖繪的角度觀察,屬於有組織的犯罪人,事先籌劃好相關細節,若有否認的情形,亦屬常態。再從論理法則觀察,本件各郵件的檔頭即偵卷第22頁(誤載為19頁)的右下角「這個郵件的網際網路標題」是屬可信賴的,因本案經我指導謝佩芸轉請國外廠商協助提供相關電子郵件(含檔頭),過程中,我指導謝小姐以「附加檔案」或「存成eml檔的格式」的方式重送,方能顯示本案所提的檔頭。以偵卷第16頁的第一封為例,是對應偵卷第23頁,是第一封,在圖的最左上角有壹個信封的eml圖式(有寫BejusticeofmyfriendfromjennhongEnterprise)表示這個檔只能在rafael@new
pro.cl的電腦中產生。第二封,偵卷第25頁,亦有相同的信封圖式,同理只能在[email protected]的電腦中產生。第三封,偵卷第27頁,左上角的信封的eml圖式(有寫PLSdelete
thepricelistofJennhangfromMISKevin)同理只能在[email protected]的電腦中產生。這裡所謂的「產生」,是指本檔案的原創處,是沒有經過更改,是從外國廠商的電腦直接產生以後藉由告訴人的公司電腦再轉寄給我。本案所提出的資料,與國外公司所拿到的資料是一樣的。根據我們查3個不同時間的IP位址及時間對應出來的帳號,均為被告所有,考量IP位址為2的32次方變化,故僅有約42億分之1的機率會對應到被告的IP位址,且那時候被告還必須要在線上。因涉案3封(電子郵件)的檔頭,當時的線上使用者均為被告,故不是侲宏公司去虛構或栽贓(本院卷第100正、反頁)。以高大宇為85年電腦案件的偵查及調查要領的起草人,目前也在中央警察大學教授電腦犯罪的課程,業據其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對電腦犯罪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且高大宇與被告素不相識,要無誣陷被告之理,所證自足以採信。
(三)電腦儲存過程,雖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然卷附3封電子郵件既均以「附加檔案」或「存成eml檔的格式」的方式傳送侲宏公司,該等具有檔頭之電子郵件只能在ra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的電腦中產生,已如前述。且高大宇陳稱:就我從78年學習電腦的經驗,偵卷第22頁左邊的內容在國外寄件者寄送時,是不可能修改。這封信是國外寄件者所寄出,檔案格式比較特殊,不是一般的技術人員可以修改(本院卷第101頁);另證人謝佩芸到庭證稱:當初是我們的客戶寄到我們公司給我專用的網址,這些內容都是我們當初直接從電腦裡面印下來交給警察,沒有竄改任何內容(本院卷第38反頁),故本件電子郵件內容無變造或修改之可能。至謝佩芸於原審雖證述:我們沒有確認該轉寄的信件內容是否遭到篡改(原審卷第111反頁),因高大宇上開所陳已足以確認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無法修改,故謝佩芸於原審所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IP位址技術上可以造假,然考量涉案3封電子郵件係不同時間的IP位址對應出的帳號,均為被告所有,且如有人欲偽冒IP位址,因IP位址係浮動的,為2的32次方變化,故僅有約42億分之1的機率會對應到被告的IP位址,而該人發送電子郵件時,被告還必須適巧要在線上,此種機率微乎其微。再參以高大宇證稱:IP位址技術上造假,有一定的困難度。我自己在刑事警察局的實驗電腦上曾經試過偽冒IP位址的上網動作,發現技術困難度很高,且被偽冒的IP位址電腦會被迫斷線,提示出IP衝突的警訊。以本案而言,有3封的郵件檔頭,不同的3個時間點的IP位址均查得同1個帳號來源,就經驗法則而言,是不可能竄改後又都指向同1個人,尤其第3封是凌晨
3點7分23秒,竄改者不可能知道在這個時間點,被告電腦還在線上,且使用該210.192.164.3的IP位址,猜到被告當時使用該IP位址的機率是42億分之1,在本案是不可能(本院卷第101正、反頁),故被告以IP位址可以假冒或篡改,無法證明上開3封電子郵件係被告傳送,要無足取。
(四)因侲宏公司外國客戶反應有接收[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所發送之標題為:「BejusticeofmyfriendfromjennhongEnterprice」、「PLSdeletethepricelistofJennhongfromMISKevin」等電子郵件,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我們才會知道有這些事情等節,業經謝佩芸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04反頁)。又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關於侲宏公司英文名稱原為「jenhong」,卻故意改為「jennhong」,有侲宏公司英文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17頁),且侲宏公司無JESICA和KEVIN同事, 黃茹萍 英文名字是CHERRY等情,亦據證人 李靜怡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0頁)。侲宏公司業務為出口貿易,近來主力為面板及IT產業,我和謝佩芸之前在啟玉公司做安全監控,如果有客戶聯絡需要,也會為他們找適合之貨物,因為本案侲宏公司損失形象和名譽等情,亦據黃茹萍陳述在卷(偵卷第69頁)。被告自承:侲宏公司和啟玉公司處於競爭對立之狀態,侲宏公司有啟玉公司之離職業務經理謝佩芸、特助黃茹萍,因懷疑她們對外私自包攬業務,因此以資遣方式解除雇傭關係(偵卷第69頁)。從而,啟玉公司與侲宏公司既為營網路監視系統銷售同業,彼此間有對立競爭之關係,而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故意以拼錯侲宏公司、黃茹萍之英文名稱及假冒員工名義寄發散布侲宏公司即將在94年年底結束營業寄發給侲宏公司國外客戶,自有打擊、損害侲宏公司商譽、信用之效果,被告有犯罪之動機,要屬灼然。被告辯稱:其住處加裝無線網路基地臺,且未經設定密碼,家中成員甚至在無線基地臺周圍45公尺至90公尺以內範圍之人,均得利用電腦搜尋無線基地臺之電波後,利用其申請之ADSL專線上網發送電子郵件,並提出FFICE電腦雜誌所刊登之文章影本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4、35頁)。然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及寄送之對象觀之,該寄送之人必對網路監視系統銷售之產業甚為熟悉,且掌握部分侲宏公司國外客戶之資訊者,而被告家人均無具備上開背景,亦與該行業之競爭無關,自無可能擅自寄送上開信件。另被告所提上開專文僅提及他人得利用無線基地臺「截取無線網路上所傳輸的資料」,此與利用無線網路上傳電子郵件應有區別,而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資料所需之速率、頻寬均較接受資料大,其能利用無線基地臺電波之範圍,自比上開雜誌所表列之範圍小。且無線基地臺傳送電波之距離,本因所處環境是否有阻擋物、其他發射電磁之設備或氣候狀況之不同而受影響,並非在電波涵蓋範圍內均能隨時隨地接收、發射無礙。而原審實地至裝設無線基地臺被告住所及附近勘驗結果,該處住宅位處有警衛駐守之大樓社區內,有現場照片、現場圖示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33至135、140頁),故非該社區住戶之閒雜人等,顯難由社區大門口進入以接近被告住所,自可排除他人擅入社區內,並利用被告裝設之無線基地臺所產生溢波,而使用其ADSL專線連結網際網路上傳電子郵件之可能。另原審委由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 盛進丁 在原審勘驗時所指定地點,以Acer4520G型筆記型電腦,配置atherosAR5007EG[1]無線網路卡,利用Linux(OpenSuSE10.3forx86-64)作業系統,執行無線網路偵測指令「iwlist」收集資料之方式,勘驗接收無線基地臺之數量及品質,其結果為:⒈在被告住所客廳矮櫃處,測得包括被告裝設之「Paulhsu」帳號等4個無線基地臺電波,被告帳號電波連線品質為百分之64;⒉在被告住所外之社區圍牆內側處,測得包括被告帳號等15個無線基地臺電波,被告帳號電波連線品質為百分之59;⒊在被告住所外之緊鄰社區圍牆外側處,測得包括被告帳號等13個無線基地臺電波,被告帳號電波連線品質為百分之25;⒋在被告住○○○區○○路邊,即臺北市○○區○○街○○巷○號
1樓門口處,測得15個無線基地臺電波,但並未包括被告帳號之無線基地臺。而上開地點,僅位於被告住所內部,及該社區內部緊接社區圍牆內側處之測量地點,可良好連線上網,社區圍牆外側處之測量地點,尚可連線上網,至於被告住○○○區○○路邊,即完全無法接收被告裝設無線基地臺所發射之電波,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4日刑偵九(2)字第097001073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4、125、127至140、146至180頁),顯見除非於被告住所社區內部,否則難以良好之連線品質下接收被告之無線基地臺電波。另被告住所外之緊鄰社區圍牆外側處,雖亦能測得被告之無線基地臺電波,然該處能接收之電波已屬微弱,以之上傳資料甚為困難,且該處為私人土地範圍,為外人輕易接近之機率甚低,又此地點所能測得之無線基地臺帳號高達13個,被告帳號又係裝設於自家供私人使用,外人無從得知,故縱如被告辯稱其上網帳號並無設定密碼,他人亦難準確選擇接收被告裝設之無線基地臺電波,並利用其寄送電子郵件。另使用強波器或大型天線,搜尋無線基地台的範圍雖可加大,但須雙向的,如果電腦功率不夠,也沒辦法上網,亦據鑑定證人盛進丁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故不能因在被告住所之緊鄰社區圍牆外側,亦能測得被告之無線基地台,即率認他人以強波器或大型天線搜尋無線基地台而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況盛進丁到庭證稱:因無法確定,鑑定時被告所使用的無線基地台是不是案發被告所使用的基地台,因不同的廠牌的射頻功率會造成不同的範圍。況能找到無線溢波,表示電腦有能力與無線基地台進行通訊,但不一定可以上網使用,還需要其他條件配合,例如登錄帳戶密碼。以94年的技術如果登錄需要密碼的話,在臺灣還沒有出現破解的資訊。要不要加設密碼、加設密碼隨時可以改,且馬上改馬上生效,有無加密查不出(本院卷第76反、77、102反、103頁)。故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無法確定是否為案發時,被告所使用之無線基地台之射頻功率,亦無法確定案發時被告無線基地台有無加密,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再利用無線基地台上網,無線基地台會留下上網紀錄,但一般只紀錄2星期到1個月,因勘驗時離案發時間已經太久,查證有無留下紀錄沒有意義。勘驗時,亦無勘驗電腦上線的身分證號MACADDRESS等情,亦據盛進丁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3頁),自難事後以勘驗無意義之無線基地台上網紀錄或電腦上線的身分證號釐清被告非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人。
(五)原審函詢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有關[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之人,於註冊時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發信紀錄及註冊登入時歷次使用者之IP位置,該公司回覆以上該帳號均非現存之帳號;原審再詢以若上開帳號均非現存帳號,是否有可能為之前他人註冊之帳號,嗣因結束帳號之因素而消除等,該公司仍回覆以上開帳號均非現存帳號,有微軟公司回函可證(原審卷第95、98頁)。另本院再次函詢微軟公司有關上情,該公司以99年9月24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就貴院所詢之電子郵件紀錄檔,因美商微軟公司只留存近半年之電子郵件資料,故無法查詢到94年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微軟公司資深法務經理 蔡文宜 到庭證稱:針對這3個電子郵件的帳號,有1個[email protected],這不是我們公司的帳號;另外1個是我們公司的,[email protected]。後來查Kevin為何不存在的原因是因依我們公司的規定有6個月的時間沒有使用,我們會認定為停止戶,停止戶在最快經過6個月之後,我們就會將他刪除。所以,在函查這個帳戶的時候有可能已經超過這個時間點,回函的時候會說這個帳號不存在。所以有可能曾經存在過,但是在函查時那個時間點已經不存在(本院卷第103反、104頁)。因案發時為94年12月間,而原審於96年9月5日、同年10月30日、本院於99年8月6日先後向微軟公司函詢上開電子郵件帳號相關事宜,倘因上開電子郵件帳號於發送事實欄所示電子郵件後,即停止使用迄今,依微軟公司規定,即可將該帳號刪除而認該帳號不存在,故微軟公司所為之回函,僅能證明上開帳號現今不存在,尚不足以認定上開帳號自始即不存在,進而推論被告不可能使用該帳號傳送電子郵件。
(六)啟玉公司於案發之94年11月間即停止營業,且未與指摘之智利公司有業務交易,並提出營業稅申報書、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為憑,固可證明啟玉公司於94年11月間,即停止營業。然被告自承:侲宏公司和啟玉公司處於競爭對立之狀態,並懷疑謝佩芸、黃茹萍私自接案,已如上述,被告因啟玉公司經營不善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繼續營業,心有不滿,欲與侲宏公司玉石俱焚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以打擊侲宏公司信譽及形象之心態,衡情尚非不可能。又本院由蔡文宜提出智利公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8、79頁),此乃業者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由侲宏公司國外客戶申請[email protected]信箱之業者屬智利販賣電信器材的公司,類似HINET這樣性質的公司,業經蔡文宜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反頁),被告以該智利公司非其交易對象,顯屬指鹿為馬,混淆視聽之辯解,要無足取。又微軟公司覆函「do
notexist」只能確定目前[email protected]不存在,無法認定自始即不存在,詳如前述,亦難以此推論該帳戶不存在,被告無可能透過該帳號寄發電子郵件之可能。至案發時,因臺灣電訊公司的租用人是被告,方約談被告,且IP位址與時間點只能識別上網登錄的帳號,網路服務業者再根據帳號去反查帳號申請者,誰是使用者,無法查知,固據高大宇陳明在卷。然因本案不同時間的IP位址均指向被告,甚且於94年3時7分之深夜寄發電子郵件,而該電子郵件內容復與被告熟知之網路監視系統銷售有關,若非被告傳送上開電子郵件,當無IP位址、時間均如此巧合直指被告之理,故尚難以高大宇上開所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盛進丁、蔡文宜雖陳述一般檔頭可以更改,然其等事後參酌卷內所有資料,已表示本案很難更改檔頭(本院卷第75反、76、102反、103反頁),亦難以其等所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謝佩芸、黃茹萍雖曾以Stella、Rachel名義寄發電子郵件方式,散布啟玉公司即將停止營業,遭被告訴請妨害名譽等情,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謝佩芸、李靜怡於啟玉公司英文名稱分別為Stella、Rachel,且謝佩芸稱:
啟玉公司要結束營業,被告老婆打電話叫我們回去交接,我們就寫信給我們負責的客人,寫完給老闆娘看之後才發出去(原審卷第111頁),自與本案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調閱newpro.cl;gaia.eonet.ne.jp;hotmail-ppe.com;hotmail.com等網址(即DomainName)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紀錄檔,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修正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六、被告冒用「Jesica」、「Jescia」及「Kevin」名義,偽造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又侲宏公司無「Jescia」及「Kevin」員工,因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無礙於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信用犯行,均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構成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遂行其連續妨害信用犯罪之手段,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引用刑法第220條準文書條文,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明確載明被告冒名製作電子郵件,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此係起訴書論罪之疏漏,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業經起訴之事實,且因論罪法條同一,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七、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13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為打擊競爭對手,以冒名製作並行使不實之電子郵件,致侲宏公司信用、名譽受損,犯後復飾詞圖卸,不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惟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並衡量其因本次犯行造成侲宏公司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所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依法減其宣告刑,而諭知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顯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已和解,惟被告為網路監視系統銷售工作之專業人士,犯後一再飾詞欺瞞犯行,難認其前揭所受宣告減得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住所,利用其向臺灣電訊公司申裝於上址之ADSL專線,連結網際網路,冒用「David」名義,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撰寫標題為:「BecarefulofjennhongEnterpriceforourfriends」,內容略為:「我是jennhong公司的David,我要通知你,公司已因為訴訟及財物上的麻煩而即將關閉,臺灣的製造商不支持他們,如果你已支付款項給他們,請即刻索回,因為那已經不安全了」等語之電子郵件,並於信末署名「Da
vid」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將此不實之流言寄發至侲宏公司外國客戶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行使及散布之,足生損害於侲宏公司之信用及「David」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冒用「David」名義,利用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係於94年12月18日20時25分許所寄發,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時段該電子郵件所利用之IP位址,係分配至被告連結網際網路所使用之ADSL專線,是該電子郵件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並散布,要非無疑。且上開冒用「David」名義之人行使偽造私人書及妨害信用手法,雖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手法、型態相近,仍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雖於96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限縮此部分起訴範圍,惟究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且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刑事訴訟法對此亦無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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