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依法逮捕之人以脅迫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未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非制式手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丙○○於民國102年8月7日11時許,因竊盜案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2樓第3偵查庭應訊時,因檢察官認其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諭知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其明知為依法逮捕之人,為免遭受羈押,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轉身拿取其置放椅子下方手提包內、為其所有之未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非制式手槍1把,持槍拉滑套後,朝當庭值勤均身著法警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丁○○、甲○○恫嚇稱:「我要開槍」等語,隨即奪門而出,以此脅迫之方式脫免逮捕,並從2樓偵查庭往外脫逃,嗣逃至樓梯間時即遭多名法警合力制伏,始未脫逃得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二、查被告丙○○因有羈押之必要,經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自屬依法逮捕之人,此有102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及逮捕通知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第204-205頁),而其以前開非制式手槍脅迫法警著手脫逃,甫逃至本院大門旁之樓梯間,即為法警壓制,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脅迫脫逃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然隨即遭法警予以逮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5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惟因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且基本事實相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脫逃、妨害公務等前科,竟不思悔改,漠視法紀,於前往偵查庭應訊時攜帶前開非制式手槍,動機已非良善,復於受檢察官依法逮捕後,為免遭受羈押,持前開手槍作勢開槍、脅迫依法執行職務法警而脫逃,雖未得逞,然使法警及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危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已有脫逃、妨害公務、強盜等前科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入監前從事勞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未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非制式手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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