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康裕
被   告  康國振
       康國恩
       康源昌
       康朝輝
       康朝維
       康朝權
       康朝欽
       蕭朝鑾
       康元
       黃容寶 (即 康朝楊 之繼承人)
       康如 松(康朝楊之繼承人)
       康如哲 (即康朝楊之繼承人)
       康如專 (即康朝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容寶、 康如松 、康如哲、康如專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康朝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核屬強制調解之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
),茲因被告未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調解期日到場,且未經
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康朝楊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黃容寶、
康如松、康如哲、康如專等4人(下稱被告黃容寶等4人)為
其繼承人,渠等就康朝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
迄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有前開未辦理繼承登記情
事,致無法協議分割;復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有14人,每人持
分面積狹小,不符開發效益,致長期荒廢,故以變價分割為
妥。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彩色照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
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黃容寶
等4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康朝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次查:系
爭土地屬耕地性質,面積不大,共有人合計14人,如依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則兩造各自分得之區塊面積極為細小
,顯難供耕作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洵屬有據,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4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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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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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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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號│旱│616.95│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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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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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新台幣)│
│││、負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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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裕│5分之1│200元、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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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國振│15分之1│67元、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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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國恩│15分之2│133元、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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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源昌│5分之1│200元、單獨負擔│
├──────────────┼─────┼─────────────┤
│康朝輝│35分之1│29元、單獨負擔│
├──────────────┼─────┼─────────────┤
│黃容寶、康如松、康如哲、康如│35分之1│29元、連帶負擔│
│專(即康朝楊之繼承人)│││
├──────────────┼─────┼─────────────┤
│康朝維│35分之1│29元、單獨負擔│
├──────────────┼─────┼─────────────┤
│康朝權│35分之1│29元、單獨負擔│
├──────────────┼─────┼─────────────┤
│康朝欽│35分之1│28元、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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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朝鑾│35分之1│28元、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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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元鎰 │35分之1│28元、單獨負擔│
├──────────────┼─────┼─────────────┤
│蕭文興│5分之1│200元、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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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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