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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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瑋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之廁所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手上再用吸管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忽,操控車輛能力欠佳而自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智瑋口鼻處殘留白色粉末,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愷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後,確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F-594)、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104F-59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吸管1支可資佐證。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佐以被告於警詢自述當時沿中豐路直行,因為意識模糊頭暈而停在路邊等語,以及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被告遭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於進行直線、平衡測試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繪製同心圓時線條亦觸及外圓,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幫助販賣毒品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無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職)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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