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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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瑋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瑋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瑋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瑋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9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年9月22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5日凌晨0時│103年11月5日凌晨0時│103年10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26小時內之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第4465號│、第4465號│、第446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上訴字2234號│104年上訴字2234號│104年上訴字2234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22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1.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號、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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