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阿杉輔佐人卓啟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阿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阿杉於民國103年8月24日晚間7時5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右轉建國路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建國路右轉昆明路),將上揭車輛停於建國路000號斜對面之建國路路旁(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昆明路)後,擬開門下車至附近用餐時,適有 黃雅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朋才 ,亦自昆明路右轉建國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建國路右轉昆明路),沿建國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昆明路)路邊白線外駛至卓阿杉前揭小貨車旁,卓阿杉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為前揭注意,貿然開啟其車駕駛座車門,黃雅君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邊照後鏡擦撞 卓阿衫 之自用小貨車左車門邊緣處,黃雅君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指指股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卓阿杉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黃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卓阿杉固坦 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車輛停好後,擬下車時,告訴人黃雅君所騎乘後載友人朋才之機車摔倒於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摔倒時,伊車門尚未打開,告訴人應係遭公車(即 鄭漢林 駕駛之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而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漢林於警詢中及證人朋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遭公車撞擊成傷云云,但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朋才均明確證稱非遭公車撞擊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打開(車門)時就聽到撞擊的聲音...左側車門受損等語,與告訴人所述之經過、雙方車損照片所示撞擊位置,以及現場圖所測繪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位置相符,況告訴人及證人朋才與被告及鄭漢林均不相識,無需刻意偏坦任一方,其等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警製現場圖,被告停車位置臨近建國路與昆明路之轉角路口附近(車尾與對向建國路路口停止線之虛擬延長線垂直距離為
2.9公尺,車頭佔用殘障機車格,車體部分佔用紅線),既已違規停車在先(按本件或有紅線違停之嫌,但與告訴人遭開啟中之車門撞擊成傷一事無關聯),不僅應注意來自建國路之車輛,對於從昆明路甫右轉進入建國路之車輛亦應注意,本件被告開車門前,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一轉彎經過被告車門旁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開啟中之車門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表明為其中一方之駕駛者而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其年逾七旬,於警詢自述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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