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聲請人方 學豪
方 采緹 相對人方 張淑惠 關係人 許如婷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張淑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方學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采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張淑惠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許如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張淑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方學豪、方采緹之母,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時,因不明原因陷入昏迷,雖經住院治療仍意識不明迄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為支付相對人照護所需開銷,而有代相對人管理其保險櫃及銀行存款事務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指定聲請人方學豪、方采緹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如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至新永和醫院鑑定現場,在精神科醫師 陳炯旭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無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則陳稱:完成鑑定後書面報告回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方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方員意識喪失至今超過一年半,病況僅些微改善,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應無大幅改善可能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一方學豪先生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二方采緹女士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許如婷女士為相對人媳婦。相對人現於新永和醫院住院安置中,由醫護人員主要照顧。聲請人一方學豪先生、聲請人二方采緹女士及關係人許如婷女士皆定期關懷探視相對人,探視期間亦會協助相對人進行被動式關節運動。此外,聲請人一方學豪先生及關係人許如婷女士共同保管相對人證件及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聲請人一方學豪先生及聲請人二方采緹女士具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許如婷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函文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方學豪、方采緹具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均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地區,亦有定期探視照顧相對人之實,若由聲請人方學豪、方采緹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許如婷為相對人之長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與聲請人方學豪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期待其能妥善監督並協助監護人二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避免將來各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處分發生爭議,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許如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