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孟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伍點陸叁公克,驗餘毛重共伍點陸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呂孟芳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他上訴部分駁回確定;另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③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又15日,並與②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1日(易服勞役期間自100年1月13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迄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被告呂孟芳係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項第1至3行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編號五「證據名稱」項第4至5行原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應予刪除。
(四)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原合計毛重5.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5.6267公克,應予敘明。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檢體送驗記錄表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二、核被告呂孟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惟行為時皆在93年以前,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100年5月3日因假釋暨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後,相隔長達4年餘之久始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適應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徵信社」,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5.63公克,驗餘毛重共5.6267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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