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耀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耀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29日,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依序為同年2月1日、
5月10日,亦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有期徒刑4月又20日,如易│││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算1日│算1日│││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5日│104年2月1日│104年5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速偵字2200號│104年度偵字3373、10786│104年度偵字3373、10786│││││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7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651號(聲請書漏載「104│651號(聲請書漏載「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應予補充)│應予補充)││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8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9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備註││編號2、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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