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被告陳國京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假釋,刑期至101年4月2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復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毛重0.1362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陳國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