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08號
104年度聲字第53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斌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易緝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斌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證人之證述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之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其雖稱因爭產問題而遭趕出原本之住處,但其明知尚有案件繫屬於本院且未終結,卻未向本院陳報最新居所,顯然無到案進行審理之意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又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當庭裁定羈押,又因有反覆實施詐欺、竊盜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自
104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已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任何湮滅證據之情事,先前係因未接獲傳票,且遭父喪之痛,家產遭胞兄侵吞,迫於無奈搬離原住處,並無逃亡意圖。且被告於遭羈押後左臉頰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以致左眼視力受損,有失明併發腦膜炎之虞,又罹患鼻竇炎、心血管疾病,需開刀以避免心肌梗塞,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且需返家照顧女兒,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並有證人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之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業足認其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方緝獲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至被告雖辯稱係因遭趕出原住處以致未接獲傳票云云,然其既明知仍有案件於本院繫屬中,卻猶無向本院陳報新住處之意,而使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益徵其確有逃匿以避免訴追之意,其所辯洵屬推諉之詞,不值為採。且本院原非以被告有湮滅事證為由對被告諭知羈押,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另被告尚因涉及多起竊盜、詐欺案件而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被告所涉詐欺、竊盜案件次數之多及犯行時間之密集,復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由被告先前經本院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後,旋即逃亡而迴避接受審判乙節以觀,顯見若非予羈押,而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自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當有羈押之必要性無訛。
六、又被告雖確罹有鼻竇炎、雙側鼻甲肥大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依該院104年12月18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係「自訴」視力受損,而非客觀檢察結果顯示其業已視力受損,且鼻竇炎之手術可入住該院戒護病房手術治療之,是已可認並無被告所自稱左眼視力受損云云之情,且其鼻竇炎手術亦可於該院戒護病房進行,無因此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之必要。又本院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經函覆略以:「...104年12月16日心臟內科醫師診治後簽矚:『被告疑有狹心症、缺血性心臟病,已轉至桃園醫院心臟科做進一步的評估及檢查。」等語,有該所104年12月23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是被告所罹之疾病,尚可戒護至桃園醫院進行進一步評估、檢查,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甚為灼然,則被告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自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
七、又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所稱需照顧女兒云云,當不影響本院羈押與否之決定。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