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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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陶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17,625元、已到期之利息13,623元及違約金2,000元,合計133,248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48元,及其中117,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期帳單、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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