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95號

原告 周家齊

被告 何聖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之陽台屋頂是其電燈恢復明亮水泥不龜裂防水做好」所需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之陽台屋頂是其電燈恢復明亮水泥不龜裂防水做好。」前開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