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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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7號

原告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翔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澄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黃宗輝 間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宗輝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姓名、住居所等):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黃宗輝」,地址欄則僅記載其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惟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黃宗輝」時,發現我國名為「黃宗輝」之人有數十人,且並無任何一人住在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故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的「黃宗輝」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資料就特定被告當事人,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黃宗輝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一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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