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胤傑選任辯護人林宣佑律師
張菊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胤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棉花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進入被害人OK便利商店內,自貨架上取下棉花糖1包欲開封食用,經店員 黃家祥 之友人 顏孝丞 告知應先結帳後,竟出手毆打顏孝丞成傷(傷害部分經告訴人顏孝丞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趁店員黃家祥不備之際,持該棉花糖1包逃出店外,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搶得棉花糖1包僅價值28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並附條件之宣告:
(一)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二)另查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故意再犯可判處有期徒刑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下稱另案),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確定,並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另案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37號,此案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字第701號)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為使其於上開宣告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有故意更犯罪之情形,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被告王胤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85巷7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39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現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胤傑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凌晨3時45分左右,酒後進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福美路310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自貨架上取下棉花糖1包後,未經結帳即欲開封食用,經店員黃家祥之友人顏孝丞告知應先結帳後,竟出手毆打顏孝丞致傷(另行不起訴處分),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家祥及顏孝丞均不備之際,持該棉花糖1包逃出店外,嗣經黃家祥報警後,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於99年11月28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9巷口處,查獲王胤傑,並起出棉花糖1包。
二、案經黃家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胤傑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家祥、證人顏孝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片4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胤傑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僅棉花糖1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