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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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萬發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下午2時1分,以電話聯絡 林詩穎 ,佯稱其需將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手機之金額匯入案外人 田正利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案外人田正利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使林詩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元入上開帳戶,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林詩穎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謝萬發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大同公園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臺語)之成年男子後,為貪圖小利,竟先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美國」影印,再配合其安排,於99年12月11日及100年1月3日,隨同「美國」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中華電信門市及新北市三重區等處,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將辦妥之手機門號SIM卡及室內電話號碼均交付「美國」使用,藉此收取6,000元之報酬。另於99年12月15日,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秀美 」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下,出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68號1樓之房屋;該詐欺集團隨後並以被告謝萬發所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申設「進發建材行」,並以被告謝萬發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以上開租屋地址登記為營業地址。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由被告謝萬發所申辦之電話門號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秀惠 」及「 楊美華 」等詐欺集團成員出面,以進發建材行名義,於99年12月27日至100年1月24日期間,向被害人 常艷哲頂元科技有限公司徐崇文 (即冠承茶葉批發商行)、一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鋐松科技有限公司林政廷 (即日通建材行)及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等人詐取
2萬9,767元至23萬1,000元不等之財物,旋即於100年1月25日無預警歇業,致上開被害人等人均受有損失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10964號提起公訴,並於101年3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1096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於99年12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美國」成年男子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林詩穎依其指示匯入5,100元至案外人田正利帳戶內,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二者所提供之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交付之人亦為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均係同一,足見本案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二者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一次交付予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是被告一次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多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堪認此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本院則為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之法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而前述案件係於101年3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7日 板檢玉樂 101偵9229字第12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繫屬在後,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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