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3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卋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科富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顏瑞成 律師(個人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為科富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科富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6月18日僅有 吳文中 一人擔任股東兼董事,吳文中業於100年9月
3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且其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母親 廖金蘭 、祖父 吳其旺 分別於83年9月19日及101年2月14日死亡,而其父 吳昭男 、胞弟 吳俊明 及胞妹 吳幸怡 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該公司98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5,529,290元,核與該公司申報營業稅銷售額16,981,680元相差1,452,390元,有送達文書請該公司說明之必要,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文中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為稅務稽徵查核與該公司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以利稅捐文書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詢清單、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8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1年9月4日中院彥家家100司繼2409字第9383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科富有限公司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科富有限公司除已故股東兼董事吳文中外,別無其他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本件聲請人建議本院以董事吳文中之胞弟吳俊明或胞妹吳幸怡為臨時管理人,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渠二人均具狀陳稱其等因父母離異自幼與吳文中即無往來,於吳文中死亡後亦均已拋棄繼承,並因個人工作及照顧家庭因素無暇亦無意願擔任科富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本院酌量其無意涉入公司事務,不願任管理人乙職之情,尚堪採信,故不依聲請人建議酌定。 嗣聲 請人再檢具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清算人名冊,聲請選派具法律或會計專長人員為科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本院參考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顏瑞成律師經取得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辦理公司事務,且其有意願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為選派其為科富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