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01號
3317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詔傑
鄭忠隆吳志偉陳信全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52號),併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楊詔傑與告訴人 陳光華 為國立三重商工之學長、學弟關係,又被告楊詔傑在新北市○○區○路○街0號經營機車行,吳志偉、陳信全為該機車行員工。被告楊詔傑、鄭忠隆、吳志偉、陳信全、陳俊傑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處所,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楊詔傑、鄭忠隆、吳志偉、陳信全、陳俊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鄭忠隆以手毆打陳光華一巴掌,並以甩棍毆打告訴人陳光華後腦部,後被告楊詔傑、鄭忠隆、吳志偉、陳信全、陳俊傑復持不詳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枕部腫脹約2.0公分、左耳後瘀青約3.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楊詔傑、鄭忠隆、吳志偉、陳信全、陳俊傑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詔傑、鄭忠隆、吳志偉、陳俊傑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詔傑、鄭忠隆、吳志偉、陳信全、陳俊傑,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上揭刑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即共犯陳信全。嗣因告訴人於本院102年1月16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忠隆、吳志偉、陳信全、陳俊傑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事狀件在卷可按;且依上揭法律意旨,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效力並及於被告即共犯楊詔傑,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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