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賢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賢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賢林犯刑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旻憲、洪詩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規超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2人」之傷害,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危害道路用路人身體法益甚鉅,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之醫療及生活陷入困頓,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四、查被告蔡賢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是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俱無爭執,合先敘明。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李旻憲4萬元、告訴人洪詩婷2萬元,有本院102年2月
7日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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