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78號原告 譚斐皇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相對人 劉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5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中度智障,向本院聲請為輔助宣告後,由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市長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佐,準此,原告雖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件離婚訴訟,仍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即申請被告來臺依親,詎被告雖於92年3月18日以依親名義來臺,然一入境即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經原告多方打聽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兩造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核結果,被告確曾於92年3月18日入境臺灣,嗣於92年9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八体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2年3月18日來臺,然一入境即失蹤,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年9月18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從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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