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昆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朱子良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昆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街○○號3樓,徒手竊取 朱桂芳 所有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得手。
二、賴昆成竊得朱桂芳所有之上揭信用卡後,又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筆均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均偽造「朱子良」之署押各1枚後,均將該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前揭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賴昆成係有權使用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朱子良」、朱桂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賴昆成又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告知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識別碼等資料,並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之,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朱桂芳本人使用本件信用卡線上刷卡,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朱桂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賴昆成隨即辦理取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訂單,因而未遂。
四、賴昆成又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各該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本件信用卡鍵入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操作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使各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賴昆成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
五、案經朱桂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玉山銀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昆成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昆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朱桂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份、聲明書1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指認資料1份、刷卡消費成功明細表1份、簡訊翻拍照片2幀、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100年3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1000309002號函及所附之簽帳單5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末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賴昆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朱子良」之署押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上開各該特約商店均誤以為賴昆成係有權使用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因而交付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朱子良、告訴人朱桂芳、玉山銀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其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朱桂芳之信用卡資料,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網頁,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罪名,容有未恰,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又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朱子良」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5次犯行,均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部分);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2次犯行,均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名(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部分),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次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上開時地持所竊得為告訴人朱桂芳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不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玉山銀行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朱子良」之署押共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詐得之財物│偽造之署押│成立罪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99年11月│桃園縣中│1399元商品│在信用卡簽帳│刑法第216條│賴昆成犯行使偽造│││30日19時│壢市龍崗││單特約商店存│、第210條之│私文書罪,處有期│││2分許│路1段14││根聯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徒刑肆月,如易科││││0號「燦││朱子良」之署│書罪、同法第│罰金,以新臺幣壹││││坤3C中壢││押1枚(見10│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信││││龍崗店」││0年度偵字第│之詐欺取財罪│用卡簽帳單特約商││││││1977號卷【以││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下簡稱偵卷】││「朱子良」署押壹││││││第24頁)││枚沒收之。│├──┼────┼────┼─────┼──────┼──────┼────────┤│2│99年11月│桃園縣中│7200元商品│在信用卡簽帳│刑法第216條│賴昆成犯行使偽造│││30日20時│壢市中正││單特約商店存│、第210條之│私文書罪,處有期│││52分許│路37號「││根聯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徒刑肆月,如易科││││欣越電子││朱子良」之署│書罪、同法第│罰金,以新臺幣壹││││專賣店」││押1枚(見偵│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信││││││卷第25頁)│之詐欺取財罪│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朱子良」署押壹││││││││枚沒收之。│├──┼────┼────┼─────┼──────┼──────┼────────┤│3│99年11月│桃園縣中│4798元商品│在信用卡簽帳│刑法第216條│賴昆成犯行使偽造│││30日21時│壢市中正││單特約商店存│、第210條之│私文書罪,處有期│││44分許│路82號「││根聯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徒刑肆月,如易科││││NET中壢││朱子良」之署│書罪、同法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一店」││押1枚(見偵│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信││││││卷第26頁)│之詐欺取財罪│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朱子良」署押壹││││││││枚沒收之。│├──┼────┼────┼─────┼──────┼──────┼────────┤│4│99年11月│桃園縣中│2190元商品│在信用卡簽帳│刑法第216條│賴昆成犯行使偽造│││30日22時│壢市中正││單特約商店存│、第210條之│私文書罪,處有期│││6分許│路187號││根聯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徒刑肆月,如易科││││「金鋐鞋││朱子良」之署│書罪、同法第│罰金,以新臺幣壹││││坊」││押1枚(見偵│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信││││││卷第27頁)│之詐欺取財罪│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朱子良」署押壹││││││││枚沒收之。│├──┼────┼────┼─────┼──────┼──────┼────────┤│5│99年11月│園縣中壢│3200元商品│在信用卡簽帳│刑法第216條│賴昆成犯行使偽造│││30日22時│市○○路││單特約商店存│、第210條之│私文書罪,處有期│││19分許│160號1││根聯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徒刑肆月,如易科││││樓「旺仔││朱子良」之署│書罪、同法第│罰金,以新臺幣壹││││牛仔屋」││押1枚(見偵│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信││││││卷第28頁)│之詐欺取財罪│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朱子良」署押壹││││││││枚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詐欺之財物│成立罪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99年12月│雅虎奇摩│24900元商│刑法第216條│賴昆成犯行使偽造│││2日23時│購物中心│品│、第210條、│私文書罪,處有期│││22分許│拍賣網站││第220條第2│徒刑叁月,如易科││││││項之行使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準私文書罪、│仟元折算壹日。││││││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99年12月│ 東森得易 │25555元商│刑法第216條│賴昆成犯行使偽造│││8日4時│購拍賣網│品│、第210條、│私文書罪,處有期│││30分許│站││第220條第2│徒刑叁月,如易科││││││項之行使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準私文書罪、│仟元折算壹日。││││││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刷卡金額│成立罪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99年12月│新竹市○○路│預借現金│20000元│刑法第339條│賴昆成犯非法由自│││3日14時│35號│││之2第1項之│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9分許│渣打國際商業│││非法由自動付│,處有期徒刑叁月││││銀行股份有限│││款設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公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12月│新竹市○○路│預借現金│10000元│刑法第339條│賴昆成犯非法由自│││3日14時│35號│││之2第1項之│動付款設備取財罪│││40分許│渣打國際商業│││非法由自動付│,處有期徒刑叁月││││銀行股份有限│││款設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公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12月│新竹市○○路│預借現金│20000元│刑法第339條│賴昆成犯非法由自│││3日15時│295號│││之2第1項之│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0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非法由自動付│,處有期徒刑叁月││││銀行股份有限│││款設備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公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