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成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世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未依規定小心駕駛,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原審諭知被告呂世成過失致人於死,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案所涉一條人命,令家屬心痛,無法接受,且本案被告毫無悔意道歉,慰問賠償之誠意,態度惡劣,缺乏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輕,因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茲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何失出,是上訴人遽執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從重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本件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簡元福 ,於101年12月24日以25萬元達成調解,當日給付前開金額予簡元福之訴訟代理人 簡勝昌 收受無誤,此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不再追究,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衡酌上情以及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