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張國良 被上訴人 張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係指陳:其並未推被上訴人去撞牆,而是 張國治 衝出時,被上訴人正好被壓在上訴人身後,被上訴人才會受傷;被上訴人對於其撞到的牆壁在何處,說法不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稱撞到的是上訴人所提照片右端的浴室牆面,原審竟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心證理由,顯然違法;另原審判決除曲解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弄錯上訴人指述方向,所載若是張國治衝撞所為,張國玲必定左面受傷之理由,亦有違經驗法則,蓋左面受傷必是面向照片右側,被上訴人應背對上訴人,但在如此緊張時刻,被上訴人何以會背對上訴人?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核其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但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以主觀意見泛言有認定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而非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繼瑜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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